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692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梦园路8号信息安全研发楼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53168F。

法定代表人:张仁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益,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中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仁胜及其诉讼代理人陆攀峰、李文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2018年度的一级建造师聘用费用5万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6万元;3、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1.77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工程总监一职,工资为1.25万元/月。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安徽东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约定一级建造师的聘用费用为5万元/年,并约定了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转注册时向原告赔偿5万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被告的关联企业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与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原告的报酬及报酬的支付方式,并约定了违反协议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根据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的约定,聘用的期限为2年,合同期届满如有意合作,本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被告依据协议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度、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一级建造师聘用费用共计15万元,但未支付2018年度的5万元一级建造师聘用费用。后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沟通协商无果,要求离职,请求被告结清拖欠的工资,并协助办理一级建造师的转注册手续。原告找到了新单位,被告却迟迟不给原告结算工资,也不给原告办理一级建造师的转注册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入职新单位。原告不得已于2018年5月22日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因被告的不配合,原告的一级建造师一直无法转注册也无法注销,致使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无法正常就业,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直接经济损失21.77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筑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无效,被告无需按照协议书支付聘用费用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目的是为了申报答辩人的企业资质,聘用的模式为原告在聘用期间不再担任建造师的具体职务,不承担工程项目的任何责任。该协议在形式上虽然表现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级建造师工作的聘用关系,但实际上被告仅使用原告的一级资质提升公司的资质,被告向原告支付证书使用费的证书挂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之外,不准转让。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26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任何非法的形式转让资格证书。而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无权根据无效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向被告主张支付2018年度5万元的挂靠证书以及所谓的5万元的违约金。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15万元的挂靠费。第二、原告主张按照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该违约金已经在劳动合同仲裁和判决书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重复主张。第三,原告要求赔偿直接损失2177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资质证书,仅仅是找工作的因素之一,用人单位招聘员工以及给予的待遇还要综合考虑学历、工作能力等各方面的因素,原告的损失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次,被告于2018年3月21已经将证书的相关的原件和安全证书归还给了原告,而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的离职的手续,但是原告在未与被告任何沟通的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之后被告一直在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并未对原告进行进一步的损害。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原告完全可以向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但原告其怠于行使权利,将责任归于被告,违背客观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筑公司与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琪公司)系关联企业。2014年2月1日,***入职中筑公司的前身安徽东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工作。

2015年2月3日,东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聘用期限为2年,聘用日期自乙方办理完网上申报并将转注册所有资料交给甲方注册公示之日开始计算,合同期满,双方应提前一个月进行协商,如有意继续合作,则本合同期限自动顺延;合同期间,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的资质证书申报企业资质及年检,免费为乙方办理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年检、继续教育等相关手续,并在《执业手册》上登记聘用期间的执业情况;乙方聘用期间,不担任建造师具体职务,不承担工程项目的任何责任,甲方在申报资质或增项资质如需使用乙方执业印章时,乙方须及时提供;协议期满后,甲方及时为乙方办理安全员B证注销或者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供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手续、解聘证明等材料;甲方按5元/年支付乙方聘用工资(年付);如果双方同意解除协议,甲方应提前出具乙方解聘证明、职业道德证明等有关转注册证明,方便乙方办理转注册手续;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情况严重乙方有权凭该协议去建设厅注册中心注销证书):(1)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资;(2)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初始注册不成功(退还甲方所付费用),若是企业自身原因则不退还甲方所付费用;(3)甲方有其它违约行为。甲方按建设厅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负责乙方在注册期内的再教育学习的一切费用及手续,如甲方无法在注册期满完成乙方再教育学习手续和转注册的证明材料,造成乙方无法转注册,或者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一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被建设主管部门吊销的,甲方应向乙方赔偿5万元。本协议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一。***在乙方处签名,东江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

2016年5月4日,***(乙方)与泰琪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为2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乙方在聘用期间的聘用费用按完税后年薪12万元,乙方年终业务考核奖不低于3万/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乙方处签名,泰琪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

***的一级建造师费用和劳动聘用费用实际由中筑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2月14日,中筑公司已经支付***56.7686万元(包括一级建造师聘用费用15万元、宜信工程结算款10万元、工资31.7686万元)。2018年3月,中筑公司因拖欠***工资,***离开中筑公司,中筑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将《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和安全B证退还***。***离开中筑公司后,应聘安徽郁金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金香公司)。2018年4月2月,郁金香公司向***发出《关于同意接收***同志到公司工作的承诺函》:“……公司同意在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确认无在建工程、无失信记录等之后到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将机电工程专业一级建造师、安全B证转注册到公司。”

2018年5月22日,***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其与中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5、中筑公司为其办理一级建造师转注册手续。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办理一级建造师企业转注册手续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裁决驳回***关于办理一级建造师企业变更注册手续的请求。***与中筑公司的劳动纠纷案件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终结,但中筑公司拒不办理***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手续。2019年5月27日,***向安徽省建设厅提出《申请报告》:“本人***是一名机电专业一级建造师…目前劳动争议纠纷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中筑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1日解除。本人已在网上办理了变更注册的申请,但公司却仍然不予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故本人特向贵厅提出申请,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人目前状况予以强制注销,以期本人今后执业转注册的顺利进行。”安徽省建设厅根据生效判决,于2019年5月28日强制注销***一级建造师证在中筑公司的注册。

2019年7月9日,***与郁金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郁金香公司从事工程总监兼项目经理工作,基础月薪1万元/月、绩效年薪4万元/年、补贴3.5万元/年、交通补助0.05万元/年,合同期限2019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2019年7月17日,***与郁金香公司签订《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聘用工资35000元/年。2019年8月19日,***在郁金香公司重新注册一级建造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案字[2018]第1006-1号、[2018]第1006-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8)皖0191民初586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书、***参保证明、***与东江公司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与东江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申请报告》、***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查询单、《关于同意接收***同志到公司工作的承诺函》、《录用通知书》、***与郁金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被告中筑公司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中筑公司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2018年3月,***与中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筑公司将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交还***,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终止履行。根据《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第六条第2项“如果双方同意解除协议,甲方应当提前出具乙方解聘证明、职业道德证明等有关转注册证明,方便乙方办理转注册手续,并返还乙方留存在甲方所有证明文件(资格证、安全员B证、注册证等),不得无故刁难”的约定,中筑公司应当向出具解聘证明,并按照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注销***一级建造师在中筑公司的注册登记。但中筑公司在其与劳动关系解除和《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终止后,既未向***出具解聘证明,又未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中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在郁金香公司同意录用的情况下,不能及时办理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在郁金香公司变更注册或者重新注册,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中筑公司实际支付了2018年3月之前的一级建造师聘用费共计15万元,因《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已于2018年3月终止履行。现***主张2018年3月以后的一级建造师聘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仅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损失赔偿标准,但***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损失赔偿。根据相关法理,违约金具有双重功能即补充功能和处罚功能,以补充功能为主,处罚功能为辅。本案,《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相当于双方约定的一级建造师一年的聘用费。***从2018年4月郁金香公司同意录用之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强制注销之日,一级建造师证的使用受到影响的时间为一年零一个月,该违约金大致可以弥补一级建造师证使用的费用,而***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合计为277750元,远超实际因一级建造师证变更注册所造成的损失。但本院考虑到一级建造师证变更注册对***重新就业产生一定的影响,酌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两项之和按违约金数额的1.5倍计算,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重新就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双方因劳动关系纠纷,从劳动仲裁到终审判决,最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耗时一年系主要原因,一级建造师证注销注册仅为次要因素。***将不能及时与金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全部归责于中筑公司未及时办理一级建造师证注销注册,显属不当。

中筑公司辩称,***与中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对一级建造师聘用并无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与中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本院(2018)皖0191民初5862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内容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因此,中筑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合计7.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6元,减半收取为3108元,由被告中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8元,原告***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世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晔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