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5702号
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经营场所施甸县甸阳镇下铜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6L31890N。
经营者:冷洪炎,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江西老干村祝家新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219310011P。
法定代表人:杨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与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的经营者冷洪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7月15日止的租金、维修费等共计95320.65元,已经支付押金10000元+租金20000元=30000元,尚欠65320.65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退还原告钢管35.1米、扣件617套、顶托6套,并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从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赔偿款支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物资使用费;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不能退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8元/套进行赔偿(赔偿款合计5806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施甸瑞驰客运南站项目部”为乙方,被告***为乙方兼经办人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供被告使用。同时,合同对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等65320.65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施甸瑞驰客运南站即涉案项目是由我公司承包,我公司成立了涉案项目部,我公司也刻制和使用过一枚同字样项目部印章。案涉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我认为不是我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因公司从来没有经办过案涉合同,被告***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故案涉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涉案项目我公司于2018年6月开始施工,因为涉及法院执行问题,于2018年9月29日停工。
被告***辩称,一、合同是我去经办的,但是我是受老板罗春树、周小华委托去经办的,罗春树、周小华和项目部是劳务关系。我和原告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后,因原告要求加盖项目部印章,我就将合同带回项目部,由项目总负责人刘玉峰盖章,盖章后我再和原告分别在合同首尾部签字。合同签订时郑奎和我一起去的,合同上约定他为提货人,他也是在项目部上帮罗春树、周小华做事的。合同签订后,租赁物资用于涉案项目。涉案项目开工时我就在项目部打工,停工后我们把材料全部退还给原告后,我就走了,项目的开停工时间我记不清楚了。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以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自己共同的名义(承租方,乙方)与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经营者冷洪炎在合同顶部出租方、合同尾部甲方及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合同顶部承租方处及合同尾部乙方单位处署有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并加盖“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甸瑞驰客运南站项目专用章”印章,被告***在合同顶部承租方、合同尾部乙方单位及乙方单位经办人处签字,郑奎在合同尾部乙方单位提货人处签字。合同第二条约定:从2018年8月12日起,最短租用时间不得少于91天,超出最短租用时间的,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钢管接头0.025元/套/天、顶托0.025元/套/天,维护费标准为钢管0.1元/套、扣件0.25元/套、顶托0.50元/套,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十字扣件8元/套、直接扣件8.5元/套、顶托28元/套、钢管接头15元/根、T型螺丝0.8元/套、顶扣3元/个、筋板2.5元/块、顶板8元/块;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在每月五号前必须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如逾期未付,每天按应付租金的10%交纳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周(7天)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或要求乙方按租赁物资的赔偿标准全额赔偿,乙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产生的律师费、发律师函费用等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第十条约定:上下车费每吨20元,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30套/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约定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7月15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20000元、押金10000元,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共计32369.47元,尚有钢管35.1米、扣件617套、顶托6套未退还原告。
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向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包含解除合同请求的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于2020年8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包含解除合同请求的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料单14张、收料单7张、租金结算明细表4张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的承租人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以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且在合同首部承租方处及合同尾部乙方单位处加盖了“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甸瑞驰客运南站项目专用章”印章,被告***在合同顶部承租方、合同尾部乙方单位及乙方单位经办人处签字。虽然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该公司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并申请就涉案项目部印章与该公司和罗春树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同字样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是该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项目系由其承建,成立了涉案项目部并刻制了项目部印章,罗春树、周小华与其系劳务关系,被告***系罗春树、周小华所雇佣人员”等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系罗春树、周小华雇佣的人,受罗春树、周小华的安排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涉案租赁物也用于了涉案项目,涉案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系由刘玉峰加盖”等事实。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表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申请无必要性,故不予准许,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认定为涉案合同的承租人。因被告***在合同首部承租方及合同尾部乙方单位处均签字,故应认定其是共同承租人。
涉案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退还租赁物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0年7月15日,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共计32369.47元,尚有钢管35.1米、扣件617套、顶托6套未退还原告。
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于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收到本院送达的包含请求解除合同的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8月22日解除。对于未退租赁物,应首先由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逾期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8元/套予以赔偿。对于后续租金,因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从2020年7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25元/套/天计算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8月22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合同解除之后的使用费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综合考虑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租金的时间长短、原告所受损失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酌情调整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与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截止2020年7月15日的租金、维修费等共计32369.47元;
三、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钢管35.1米、扣件617套、顶托6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8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对于未退的租赁物资,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25元/套/天从2020年7月16日起继续计算租金至2020年8月22日止;
四、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违约金3000元;
五、驳回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9.09元,由被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胡宗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熊同杰
书 记 员 李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