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321民初1207号
原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泸水市六库镇江西老干村祝家新园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219310011P。
法定代表人:杨琪,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贵,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生,文化不详,农民,四川省泸州市人,现住泸州市江阳区。(未到庭。)
原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依法按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电话通知及电子信息送达应诉材料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应当收取的费用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6日,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下辖的泸水市农村公路EPC总承包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将泸水市佑雅村等农村公路建设由原告组织。同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明确建设佑雅道路剩余砂石等材料款175540元,并提供银行账号和身份证复印件。同年6月17日,四川路桥公司将295540元材料款汇入原告公司,原告遂按被告承诺书和四川路桥公司拨款内容、金额向被告拨款175540元,次日,因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将被告承诺的劳务协作款多拨付120000元,总共拨付295540元。同年7月4日,原告发现错误后通过短信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但被告声称等下笔工程款由路桥公司扣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退还,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行为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具文起诉。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针对诉讼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证明泸水佑雅等农村公路公路硬化、安全防护及其他附属工程由原告以劳务协作方式组织实施。3、《开户许可证》、《收款承诺书》、《被告居民身份证》、《付款单》、《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建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付款账号:53×××73)拨付给被告(收款账号:62×××98)款项295540元,被告多收120000元。4、《短信往来记录、通信记录》,证明被告不仅认可多收120000元,而且还以无钱为由拒不退还。
本案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月6日,四川路桥公司的泸水市农村公路EPC总承包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将泸水市古登乡佑雅村等农村公路建设由原告组织,并约定四川路桥公司将应付民工工资转入原告账户后,委托原告代发。同年6月4日,被告书面承诺其建设佑雅道路剩余砂石等材料款为175540元,如收到该款项即所有材料款已结清。同年6月17日,四川路桥公司将295540元款项汇入原告公司,该笔款项构成为支付被告175540元,支付案外人向建伟120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代发);原告遂按约定向被告代发款175540元;次日,因原告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多拨付被告120000元,被告先后收款295540元。同年7月4日,原告发现错误后通过短信方式与被告联系退款事宜,被告承认多收120000元,但以无款为由不予返还。
以上法律事实经庭审核实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他人无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依法予以返还。原被告无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120000元,属无法律根据获得的不当利益,其不予返还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陈应涛
人民陪审员 周刘金
人民陪审员 弟扒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