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81民初6186号
原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江西老干村祝家新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219310011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2123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水建筑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25745.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御***国际旅游度假区悦椿酒店一期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从进场施工开始的每月20日,由双方核算工程量,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工程量8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给原告。2019年6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各方确认工程结算明细,确定原告完成的防水分包工程结算价格为628728.76元,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仍然有20%工程款(即125745.75元)尚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债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辩称,对工程尾款125745.75元无异议,但尾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剩余15%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但现在还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合同中未约定,且被告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也不应当承担。
原告泸水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御***国际旅游度假区悦椿酒店一期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酒店一期防水工程结算明细表、现场图片及视频,欲证明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交付给业主使用,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所以原告防水分包工程已达到付款时间,本金、利息被告应该支付。
3.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2022年6月份也主张过权利。
4.江苏泰和(腾冲)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书、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产生维权成本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中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中认为付款截止期限为2019年9月1日及延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不认可,对结算明细表认可,对现场图片及视频不认可,认为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工程未完工,达不到验收条件,被告未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工程主体也未交付他人使用;对证据3、4不认可。
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贵州建工公司(甲方)与泸水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御***国际旅游度假区悦椿酒店一期项目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泸水建筑公司为贵州建工公司承建的***御***国际旅游度假区悦椿酒店一期工程中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质量要求、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综合包干单价、工程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付款约定实际结算根据综合包干单价的标准执行;从进场施工开始的每月20日,***双方核实工程量,并且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核实工程量8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泸水建筑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9年6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签署酒店一期防水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工程总价为628728.76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02983.01元,余款125745.75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施工完毕,且双方于2019年6月1日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尾款125745.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给原告,即被告应于2019年9月1日前再向原告支付94309.31元,于2020年6月1日前支付31436.44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94309.3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以125745.75元未给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不属必要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125745.75元,并支付以94309.3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以125745.75元未给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计1408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伯年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