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泸水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521民初78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铂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铂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泸水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祝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68年2月9日出生,系公司法务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泸水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40,005.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240,005.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上浮50%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4年9月4日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截止2025年3月5日起诉之日欠付工程款利息为102,298.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一、二项诉讼金额暂定合计4,342,304.0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施甸县某有限公司施甸客运南站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施甸客运南站项目)图纸设计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安装、消防、弱电、水电等工程及环境道路、绿化、市政管网等由原告负责施工,后因某公司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对某公司享有9,877,916.27元工程款债权。202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分部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分部工程款确认书》,其中载明:“按照四川某有限公司《工程预(结)算书》确认结算价款为9,877,916.27元计,经共同核对,***作为施甸客运南站项目的分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分部工程项目价款为6,630,005.11元”。其中,根据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3301民初109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向保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材料款、运费、协议另加价款、违约金共计1,150,000元,上述材料款及运费系因为原告实际施工产生的;再根据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521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代原告向***一次性支付工程款898,000元,保证金392,000元,共计129万元,故对于该笔费用原告予以认可并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其次,根据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5民终225号民事调解书,由案外人***、***返还原告钢材款50,000元,调解书作出后,案外人***、***将该笔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内,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未返还给原告,故在本案中,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4,240,005.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及根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条款第12.1约定:“甲方无预付款,由乙方先期垫资,每月25日前由乙方报工期进度,甲方按工期进度付75%,在下个月5日前付给乙方。甲方不按时付款,十天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赔偿乙方。十天后再不付款参照银行同期贷款8倍利息赔偿乙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极大的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泸某公司辩称,1.***捏造事实、编造证据,企图通过恶意诉讼获得非法利益。***诉称泸某公司欠付***工程款4,240,005.11元,据此,***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虚假证据,分别为施甸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泸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甸客运南站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及《法人授权书》。该三份证据系虚假证据的理由如下: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有重大疑点,该合同签订时间仅标注“本合同于2017年-月-日”,具体的月份和日期是空白。另外在落款签章处,泸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并没有签字,只盖有个人私章,且委托代理人为***。这份证据不是泸某公司直接与某公司洽谈签订的,如果是泸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具体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不会是空白的,施工的细节更不会是空白的。泸某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居间合同》《保山市施甸县客运南站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实际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而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提交的证据只是泸某公司为其提供的一份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而已。②《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及《法人授权书》也具有造假嫌疑。《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的落款签章处显示发包人是***,承包人为***。如果泸某公司是发包人,那么发包人就应该签署为泸某公司而非***。泸某公司提交的《工程居间合同》《保山市施甸县客运南站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借条》《协议书》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而不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③***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签发日期是2018年3月30日,其落款签章处显示授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这与原告提交的《施甸县某有限公司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为同一日,但该合同中落款签章处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根据泸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法人变更通知书可以看出,***并未担任过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足以说明《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及《法人授权书》存在造假嫌疑,不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反而可以证实***为进行虚假诉讼而刻意捏造虚假证据。为了合法掩盖非法目的,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断章取义的证据《分步工程款确认书》。原告以此为据,认为是泸某公司欠原告424,005.11元的依据,该份确认书的核心内容是泸某公司根据最后实际所得工程款按***及李某的比例进行拨款,泸某公司替***垫付的款项优先扣回并计收利息,并是不***认为的泸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利用泸某公司善意的分割比例,用断章取义的方式欺骗法院进行恶意诉讼。该确认书中出现的李某,在某公司破产清算、二审诉讼终结及债权分配比例表中均未出现过。既然未出现过这个人,***提交的证据中李某又变成二方人物,这就是严重的证据瑕疵。泸某公司享有的9,877,916.27元债权按照11.751042%的比例受偿份额仅为253,450.51元。2.原、被告属于挂靠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承包关系。原告为了承接施甸客运南站项目,通过***介绍并约定居间费后,承接了该项目,并挂靠使用泸某公司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攫取非法利益,在自己分文未投入的情况下又非法转包给***与***,并收取保证金39,200元私自将其挥霍。后因某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致使工程烂尾,导致多起诉讼并进入破产程序。期间,泸某公司不仅为原告垫付了各种款项(包括农民工工资、各种材料款、保证金392,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近300万元左右),为了原告的各项利益,泸某公司还出钱出力为原告进行各种诉讼及参与到某公司的破产清算中。该工程经过破产清算作出“以物抵债”分配方案后移交给债权委员会后,至今仍然未作出变价处理。泸某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过某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更没有截留过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出钱出力为原告排忧解难,原告应当感恩才是,而不是提交虚假证据进行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3.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的工程款、工人工资等都全部包含在某公司破产清算所得2523450.51的受偿份额中,泸某公司不欠原告任何一笔款项。相反,泸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近300万元款项,泸某公司应向原告追偿。至于原告所说***、***返还的钢材款5万元,在调解书中明确说明该笔款项不是***的个人款项而是属于泸某公司应当扣除的代***垫付的款项之一。综上,原告为获取非法利益,为达目的不惜采取提交虚假证据和断章取义的证据夹杂合法证据等混淆视听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严重侵害泸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以恶意诉讼及虚假诉讼的行为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A1施甸县某有限公司与泸水新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2022)云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施甸客运南站建设项目经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9,877,916元。 经质证,被告对施甸县某有限公司与泸水新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签订的时间有重大疑点,该合同签订时间仅标注“本合同于2017年-月-日”,具体的月份和日期是空白。另外在落款签章处,泸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并没有签字,只盖有个人私章,且委托代理人为***。这份证据不是泸某公司直接与某公司直接洽谈签订的,如果是泸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具体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不会是空白的,施工的细节更不会是空白的。泸某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居间合同》《保山市施甸县客运南站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实际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而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提交的证据只是泸某公司为其提供的一份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而已;对《(2022)云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只是证明了泸某公司对某公司享9,877,916.27元的工程款债权,而不是某公司欠泸某公司工程款9,877,916.27元,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施甸客运南站项目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款9,877,916.27元。工程款债权是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而不是可以直接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泸某公司在(2022)云民终1458号案件中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使用,说明其自身认可该合同,可以确认泸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某公司破产,法院最终才在判决中认定泸某公司对某公司享有9,877,916.27元债权,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A2《施甸县某有限公司施甸客运站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分部工程款确认书》原件各一份、《泸水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将施甸客运南站建设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及案外人李某,经三方最终确认,至2024年9月4日止,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6,630,005.11元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施甸县某有限公司施甸客运站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合同的落款签章处显示发包人是***,承包人是***,如果被告是发包人,那么发包人就应该签署为“泸水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对《泸水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均为208年3月30日签订,但两份证据中被告公司落款处签订的法定代表人却不一致,说明该两份证据存在明显的造假嫌疑,这两份证据根本不能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进行虚假诉讼而捏造虚假证据;对《分部工程款确认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某”在施甸县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二审终审诉讼结束及债权分配比例表里面从未出现过,却在原告提交的《分部程款确认书》里面成为二方人物,这是严重的证据瑕疵,也是涉嫌恶意串通、虚假陈述的行为。该份证据同样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另外,该份确认书的真实意思表达是泸某公司根据最后实际所得工程款债权受偿份额按比例拨付给实际施工人,而不是证明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施甸县某有限公司施甸客运站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有泸某公司的签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泸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泸水新城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授权书》有泸某公司的签章,予以采信;《分部工程款确认书》系泸某公司在破产债权确认后分别与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核对工程款数额的书面凭证,可以确定二人的工程款数额,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A3《(2017)云05破1号之八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已于2024年6月23日结束,被告于破产清算程序结束后与原告及案外人李某签订《分部工程款确认书》中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存在刻意隐瞒重要事实,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被告应当根据《分部工程款确认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款项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经质证,被告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说明某公司破产清算结束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实施以物抵债分配方案,将破产清算后的“标的物”移交给所有债权人,不能证明某公司已经支付给泸某公司工程款,而泸某公司不拨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对其三性予以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说明虽然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已经审结,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实际获得清偿,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 A4《收款收据及结算票据》《(2021)云3301民初1091民事调解书》《(2022)云05民终22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被告向保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材料款、运费、协议另加价款、违约金及向***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合计2,440,000元系因原告实际施工产生的,原告予以认可,并在总工程款中扣除;2.案外人罗某乙、***将钢材款50,000元返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账户当中。 经质证,被告对《收款收据及结算票据》《(2021)云3301民初1091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恰恰只能证明因为原告挂靠并使用被告施工资质给被告带来重大损失的这一客观事实,这是另行追偿的法律问题,而不是原告主张抵扣的简单问题。泸某公司并未实际收到9,877,916.27元工程款,仅享有2,523,450.51元的受偿份额;对《(2022)云05民终225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载明由第三人***、***返还***、泸某公司钢材款50,000元,说明该笔款项不是属于***个人款项,而属于泸某公司应当扣除的款项之一。 本院认为,双方对泸某公司已经向***、***支付的款项数额及该二人返还的数额不持异议,该两笔款项应当在双方最后结算中进行扣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B1《工程居间合同》《保山市施甸县瑞驰客运南站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借条》《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原告***是自己通过***居间介绍承包的施甸客运南站项目及酒店工程并约定支付居间费的客观事实;2.原告***挂靠使用泸某公司施工资质,由泸某公司收取2%管理费的客观事实;(详见《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3.泸某公司与原告***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而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详见协议书内容)。 经质证,原告对《工程居间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实际上是确定了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案涉合同的第二条写得非常明确由***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安装、弱电消防等。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是不会产生变化的,这也是建工合同纠纷当中的重要原则;对《保山市施甸县瑞驰客运南站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在建设工程施工案件当中,不管采取挂靠还是内部职工直接以内部合同的方式承接合同,承接工程都不会影响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对《借条》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本案当中,发包方是某公司,承包主体是泸某公司,***、李某在本案当中是属于分包人,实际施工主体泸某公司下面的实际施工人,本来就不可能产生利息。而该份欠条竟然出现了在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要求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承包人借,这是受到威胁后签订的合同,本就无效。对《协议书》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本案中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而并非被告所陈述的单纯的挂靠。 本院认为,原告对《工程居间合同》《保山市施甸县瑞驰客运南站项目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书》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三份证据充分说明了***实际获得案涉工程的经过为***作为居间人收取居间费用后将泸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并非挂靠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借条》系双方对泸某公司支付费用的协商,泸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负有向施工人员支付款项的义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B2《施甸县某有限公司施甸县客运站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20)云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施甸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1执490号执行通知书》《施甸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1执490号结案通知书》《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1民初3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1)云3301民初1091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570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原告在自主施工过程中非法转包给***、***的客观事实;2.原告私自收取***、***施工保证金392,000元并私自侵占导致泸某公司产生重大损失的客观事实;3.泸某公司为原告垫付129万工程款(包含农民工工资)及执行费15,300元的客观事实;4.泸某公司为原告垫付材料款(包含运费等各种费用)115万及执行费8967元的客观事实;5.泸某公司为原告垫付43,812元设备租赁费(包含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施甸县某有限公司施甸县客运站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在本案当中,原告与***、周某乙所签订的是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体现的是劳务承包而并非违法转包。同时根据之前的庭审以及相应的调解书,可以确定在案涉工程当中***以及***是承揽人,***是定作人,双方为承揽关系,在非法转包的情况下不影响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于法院出具的文书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在本案当中,被告为总包人,而所有生效文书当中的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班组的实际施工人或者农民工可以直接要求由承包人支付其劳务报酬。因此在本案中本就不存在被告为原告垫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情况。因为支付工程价款本就是被告的义务。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上。 本院认为,从该六份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中并未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关系,对于被告主张其代付的工程款129万元、材料款115万元、租赁费及违约金35,369.47元原告均同意进行扣除,且双方就该三笔款项又达成过《借条》及《协议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 B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5破1号之八民事裁定书》《施甸县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5破1号之八公告》《施甸县某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01、02)》《债权分配比例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泸某公司对某公司享有9,877,916.27元的工程款债权,而不是一审法院确定的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泸某公司工程款9,877,916.27元的法律事实。工程款债权是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而不是可以直接支付的工程款,这是二者本质的区别;2.泸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是参与“以物抵债”的方式参与分配的客观事实;3.以物抵债资产评估价值为21,474,271.99元的客观事实;4.泸某公司受偿比例为11.751042%,受偿份额为2,523,450.51元的客观事实(详见债权分配比例表最后一页序号95)。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1至第3项证据为法院生效文书,对其三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文书中,很清楚的说明了不是直接支付工程价款而是工程债权的理由,其原因是根据破产企业法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案审理时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于第4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第5至第7项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应判决,债权债务产生于泸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泸某公司支付的建设工程施工费用,与某公司的破产清算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为法院的法律文书及某公司破产案件的相关材料,确定了泸某公司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泸某公司在该案中是否实际受偿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B4《法人登记》复印件1份,欲证实***既不是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本案当中所有与泸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当中,均加盖了泸某公司的公章,那么也就是说在加盖公章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签署位置通常签署的是当日负责签署合同的被授权员工。因此是否是法定代表人签署不影响合同效力。因为合同公司公章已经代表了公司,认可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结果。除非被告能够证明案涉公章为假。 本院认为,经过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确非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各方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案外人***借用泸某公司的资质中标施甸客运南站建设项目,泸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将施甸客运南站建设项目发包给泸某公司施工。之后***将案涉的工程介绍给***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施甸客运南站项目图纸设计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安装、消防、弱电、水电等工程及环境道路、绿化、市政管网等由原告负责施工,但实际上案涉工程是由***及案外人李某分别进行施工。2018年4月7日,***与案外人***就案涉项目签订《工程居间合同》,载明向***介绍的工程为施甸客运南站建设项目,***收取工程总价款上浮3%及6%管理费作为居间费。后因某公司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案涉工程未完成全部施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对某公司享有9,877,916.27元工程款债权。2024年9月4日,原告***、案外人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了《分部工程款确认书》,确认***作为施甸客运南站项目的分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分部工程项目价款为6,630,005.11元,李某完成分部工程项目价款为3,247,911.16元。 另查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拖欠多笔劳务费、材料款、租赁款,并产生了诉讼。双方因诉讼又签订了《借条》《协议书》对因诉讼产生的款项如何负担、管理费如何确定等进行了约定。根据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3301民初1091号民事调解书,泸某公司向保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材料款、运费、协议另加价款、违约金共计1,150,000元及支付了诉讼费8967元;根据本院作出的(2020)云0521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代原告向***一次性支付工程款898,000元、保证金392,000元及支付执行费15,300元;根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5702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泸某公司为原告垫付设备租赁费、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43,812元。其次,根据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5民终225号民事调解书,由案外人***、***返还原、被告钢材款50,000元,案外人***、***将该笔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内,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的施工行为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款项于2024年进行了最终结算确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构成何种关系;2.工程折价款数额如何确定;3.在被告未实际获得清偿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折价款及利息。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原告与被告构成何种关系。某公司与泸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泸某公司,故泸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泸某公司承包得该工程后,通过***的介绍,又与***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分包给***进行实际施工。从各份合同签订时间来看,泸某公司先承包得案涉项目后才通过***的居间介绍将工程分包给***,不符合一般挂靠在前承包工程在后的逻辑;从《内部劳务承包合同》订立的情况来看,***以收取一定数额的介绍费为前提为原、被告双方介绍工程,并与***订立了《工程居间合同》,说明原告是通过第三方居间介绍而获得成为实际施工人的机会,而并非是***直接借用泸某公司的资质。故***与泸某公司之间成立分包合同关系,但同时该分包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系违法分包。 2.工程折价款数额的认定。在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经法院审理确定泸某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对某公司享有9,877,916.27元债权,即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当为9,877,916.27元。2024年9月4日,原告***、案外人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了《分部工程款确认书》,确认了***与李某各自的工程折价款数额,故***的工程折价款应为6,630,005.11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工程在某公司破产案件中结算清楚,因此泸某公司应当按照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实际施工人***,参照双方在《协议书》中泸某公司收取2%作为管理费的约定及泸某公司提交的多份法院的法律文书看,在案涉工程中后续事务处理中泸某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出庭应诉等,泸某公司应该得到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本院认定泸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折价款为6630005.11×98%=6,497,405元。根据《分部工程款确认书》的约定,***同意对已经由泸某公司代付的各类款项进行扣除,同时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也应一并扣除,***二人支付给泸某公司的5万元也应当返还,故最终的款项应当为4,039,326元 (6,497,405元-129万元-15,300元-115万元-8967元-43,812元+50,000元)。 3.在被告未实际获得清偿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折价款及利息。被告与某公司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又系违法的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论被告是否实际获得清偿或清偿数额为多少,都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在《分部工程款确认书》中双方约定“泸水某公司根据最后实际所得工程款项按照刘某***)和李某的比例进行拨款”,但本院认为该条款系“背靠背”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折价款4,039,326元。关于利息,双方于2024年9月4日签订《分部工程款确认书》对工程折价款数额进行了确定,双方未曾约定过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以4,039,32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泸水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折价款4,039,326元,并支付原告以4,039,32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38元,减半收取计20,769元,由原告***负担1769元,被告泸水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