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

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民辖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三里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口县水利局,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双钟镇三里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黄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原审被告湖口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36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8年8月2日、8月7日黄浦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份,约定由黄浦公司供应水利公司电缆,合同解决纠纷的方式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若协商不成,在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一期工地现场。合同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
一审审理期间,该院向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调查函,调查***一期小区属于九江市哪个行政区。后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该院出具证明,内容为:***一期小区属于九江市保障性住房,地址座落于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庐山文明新城东侧,属于九江市濂溪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黄浦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论是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亦或是标的物所在地都不在九江市浔阳区,九江市浔阳区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该约定无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黄浦公司要求水利公司支付货款,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黄浦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该院作为黄浦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水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水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买卖合同系为了完成九江市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而签订的,九江市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为九江市浔阳区,故相关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且黄浦公司亦认可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之间没有实质结算,双方并不形成货币的接收方与支付方,双方之间的争议标的也并非给付货币,故不适用相关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九江市浔阳区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并无不当。本案应根据法定管辖确定案件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黄浦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周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