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3民初2640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被告:林华,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焦凌峰,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小霞,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被告:***,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被告: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口县三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727767800M。
法定代表人:吴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剑飞,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林华、盛小霞、***、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湖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被告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凌峰、被告***、被告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林华、盛小霞、***、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名下价值175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华、盛小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的利息204000元,并从2020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四倍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林华、盛小霞、***共同承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律师服务费56620元;3、要求被告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林华、盛小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共同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共同承担提起本案诉讼的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和被告***、盛小霞夫妇,林华、***夫妇在县城合伙经营金雨来餐馆。餐馆经营一年多后停业,被告***、林华开始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原告作为朋友多次借钱给被告***、林华周转。2019年1月7日,被告***、林华挂靠被告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船滩防洪工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利息为220000元,折合年利率为18.33%,并提出由其挂靠的公司即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担保。原告同意后,被告***、林华、盛小霞、***共同于2019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林华、盛小霞、***因承包船滩防洪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款1420000元,于2020年1月7日返还本息。逾期未还清本息的,之前已还金额按先息后本计算偿还本息等(数)额。如借款不按时间约定支付本息的,出借(人)提起诉讼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支付的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借款人确认身份证地址为法院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担保。借款期即将届满前,2019年11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说防洪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故不能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此要求借款延期,并承诺担保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意后,被告***便在借条上注明担保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因借款逾期、担保期即将届满,且被告林华在2020年9月结出300多万工程款却未偿还原告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1200000元属实,无异议。
被告林华、***辩称:一、本案借款系被告林华与***共同所借,该借款用于船滩防洪工程建设。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因此,借条所载借款计1420000元。原告及其被告林华、***对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在本案提起诉讼前一直均无异议,且经各方多次确认。原告主张借款1200000元,一年利息220000元,折合年利率为18.33%。该陈述既不属实,利率标准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案借款期满日为2020年1月7日。2020年9月30日,双方结算借款本息为1680000元,按照原告所述的年利率18.33%,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得出借款本息1680000元的结果。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应以合理为准。三、本案的保证期限已过,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被告盛小霞未答辩。
被告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被告湖口公司对原告与四个借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一不知情,二未参与;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9年1月7日,即使被告湖口公司项目部真的存在担保,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同时,根据原告诉称担保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应系被告***个人的意思表示,被告湖口公司并未做出愿意延长保证期限的行为及意思表示。三、项目部印章是实际施工人林华、***私自刻制并加盖的。被告林华、***在挂靠被告湖口公司施工前已明知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仅为工程资料及工程报量使用,不得对外从事借款等民事活动。原告**借款给四被告时亦明知借款人是借用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四、项目部印章的加盖行为被告湖口公司并未授权,对被告湖口公司不应产生法律约束力。且本案借款也没有进入被告湖口公司的企业账户或者项目部账户。项目部是建筑施工企业临时设立的职能部门,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被告***、林华与被告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项目部内部责任合同书,约定被告***、林华挂靠被告湖口公司承建船滩防洪工程。2019年1月7日,被告***、林华因承建该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利息为220000元,并提出由其挂靠的公司即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担保。被告***、林华、盛小霞、***共同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借款人***、盛小霞、林华、***因承包船滩防洪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出借人**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借款计壹佰肆拾贰万元于2020年1月7日到期返还本息。逾期未还清本息的,之前已还金额按先息后本计算偿还本息等额。如借款不按时间约定支付本息的,出借提起诉讼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支付的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借款人确认身份证地址为法院文书送达地址。借款人已收以上借款”。同时,被告加盖了“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武宁县船滩镇防洪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作为担保。2019年11月25日,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担保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9年1月7日,原告**从其妻子张红梅九江银行武宁支行的账户转账支付1200000元借款至被告盛小霞账户。
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收费合同书,约定原告因与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自愿委托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刘明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并经双方协商,根据原告**委托事务涉案标的是1404000元,应收律师服务费为56620元。原告支付律师费用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收费合同书、发票、项目部内部责任合同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华、盛小霞、***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林华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100000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确已支付借款1200000元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林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期利息20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借款本金1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的利息为220000元,说明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2020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经核算,本案借期内利息应为184800元(1200000×3.85%×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亦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662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条约定“出借(人)提起诉讼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支付的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且原告确已委托律师出庭,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湖口公司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湖口公司与被告***、林华签订的项目部内部责任合同书可以看出,被告***、林华系借用被告湖口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合同的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项目部印章的使用,仅限于工程项目部编制资料,工程报量使用。借款人在借条上加盖湖口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超出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湖口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被告湖口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湖口公司未参与借款以及出借人**明知被告***、林华系挂靠湖口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是四个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湖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口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华、盛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84800元,并自2020年1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华、盛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566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73元,由被告***、林华、盛小霞、***负担13886元,原告**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崔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