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久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四川中久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城刚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11民初376号
原告:**连,女,汉族,1959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四川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被告:***,女,汉族,1991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久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坡北二路636号2栋1层。
法定代表人:张德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乡锐,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城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万缘片区米仓路广信?财富中心1栋1-14-1、1-14-2、1-1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文,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林,男,公司员工。
原告**连与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昭化农业局”)、四川中久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思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被告昭化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中久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乡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广元市城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刚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于2021年6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思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小莉、刘永康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被告中久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乡锐,被告城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文、吴勇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昭化农业局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83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医疗费17960.10元、误工费10627.00元、护理费6642.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营养费28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7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218379.1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6日,被告中久建设公司中标原广元市昭化区水产渔政管理局(现与昭化农业局合并)发包的广元市昭化区嘉陵江亭子湖内陆渔港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二标段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2020年6月11日,被告**雇请原告**连到该工程中从事装修工作,并口头约定工资为100元/天。次日早上,**安排案外人李元松(2020年12月6日因病去世)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等人从红岩镇天星村4组前往该项目工地工作,途中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原告因此受伤,随即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0日出院。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交通事故经认定,案外人李元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并为原告提供交通工具,在去往工作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的家庭成员,应当对**经营过程中的家庭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久建设公司违法分包以及昭化农业局明知中久公司违法分包而不采取救济措施,为事故埋下安全隐患,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城刚劳务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劳务承包方,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未从中久建设公司处分包过任何工程,也未领取过任何费用,与中久建设公司无任何劳务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基于双方的亲戚关系将原告介绍给翟海均到中久建设公司的工地务工;事发当天,**在成都,原告搭乘的交通工具既不是被告**的,也非**安排;原告的身体损伤系因搭乘案外人李元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应首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要求李元松的继承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能以本案案由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被告***的职业是幼儿园老师,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中久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以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了城刚劳务公司,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将劳务分包给**的事实;其次,原告与我公司并未建立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受伤系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而受伤,也不是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受伤,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刚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项目承包后由我公司雇请人员进行施工,有时当地的工人也会联系其他工人到该工地务工,但介绍来的工人需要项目工作人员考察以后才会确定是否雇请。本案原告从未到过该项目工地务工,我公司也未雇请过原告到该工地务工,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或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昭化农业局提交的昭化农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昭府人发(2020)2号文件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元市昭化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蒲天钧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等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连提交的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红岩水陆派出所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1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案件合议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连、李元松、李春荣、翟海均、**、翟枝光等人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委托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旨在证明,原告**连受被告**雇佣,事发当天,在乘坐**指派的交通工具前往工地途中受伤,**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而中久建设公司将二标段工程中的砖工工程违法分包给**,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系因交通事故所致,而非提供劳务造成;对李元松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标段工程的劳务工程由翟海军承包,**只是介绍原告去务工,原告乘坐的车辆并非被告**所有或安排;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中久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受**雇请。被告中久建设公司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中久建设公司违法分包,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城刚劳务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调查笔录内容不认可,认为本案事故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办案时依职权形成,来源合法,且当事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关联证据的证明予以分析认定。
2.原告提交的被告**、***的结婚档案,**、***等人通话录音各1份。旨在证明**、***系夫妻关系,***应对**的经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久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与自身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城刚劳务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婚档案系主管部门依职权形成,来源合法,且被告**、***质证无异议;通话录音经等**、***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二标段工程”招标公告、水滴信用网站中久建设公司公布的中标信息、“二标段工程”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各1份。旨在证明,二标段工程的业主为原广元市昭化区水产渔政管理局(现与昭化农业局合并);中久建设公司中标后,将砖工施工部分违法分包给**,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久建设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城刚劳务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自身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本人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广元市中区吴地云诊所处方筏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其伤情经诊断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颅底骨折、左眼上睑下垂、动眼神经损伤、视神经损伤、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等;出院医嘱要求休息四周;产生医疗费17960.10元,应计算误工费10627.00元、护理费66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营养费280.00元、后续康复费用1700.00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李元松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中久建设公司、城刚劳务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自身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利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980号)及鉴定费、复印费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左侧动眼神经及视神经损伤致左上睑重度下垂伴视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侧第1-4肋骨折(共4根、2处畸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中久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城刚劳务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自身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其异议成立的事由、证据或重新鉴定申请,而该证据系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现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有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天星村村民李元德、李元富等人出具的证明,原告领取劳务费签字单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出院后,2020年11月、2021年1月至3月均在务工,并未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影响务工。原告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对原告领取劳务费签字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九级伤残,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久建设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城刚劳务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我公司自身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的伤情并未导致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中久建设公司提交的其与城刚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劳务费的部分凭证各1组。旨在证明,中久建设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城刚劳务公司,并未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质证对劳务合同及票据、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第2条没有明确劳务包含的范围,不能确定是否包含砖工部分的劳务。被告**、***、城刚劳务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城刚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1日,被告**联系原告**连及案外人李春荣到广元市昭化区工地务工。被告**与案外人翟海均路过案外人李元松家门口时,联系李元松次日将原告及李春荣带到渔港工地务工,翟海均向李元松支付了50元的生活费,**嘱咐李元松注意安全。次日,原告及李春荣搭乘李元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二标段工程工地务工,行至广元市昭化区红岩镇天星村1组时,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颅底骨折、左眼上睑下垂、动眼神经损伤、视神经损伤、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等,医疗费共计17960.10元,其中,李元松已经支付了医疗费8000.00元。同年7月10日,原告出院。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另,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红岩水陆派出所认定,案外人李元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连不承担责任。
原广元市昭化区水产渔政管理局(现与昭化农业局合并)系广元市昭化区嘉陵江亭子湖内陆渔港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业主方,2019年3月,中久建设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与业主方签定合同协议书。此后,中久建设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城刚劳务公司。
另,被告**、***系夫妻关系。
此外,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案外人李春荣及原告陈述,被告**找到二人,要求二人到渔港工地为其干几天活,并安排车辆前往;翟海均、翟枝光及被告**均陈述,被告**在渔港工地承包了部分劳务,**述称又转包给了翟海均及翟枝光。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春荣及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显示,被告**找到二人,要求二人到渔港工地为其干几天活,并安排车辆前往;案外人翟海均、翟枝光及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显示,被告**在渔港工地承包了部分劳务。被告**虽辩称其已将劳务转包给了翟海均、翟枝光,但并无证据证明,且从其陈述来看,项目工作人员对涉及工地的有关问题,均联系被告**处理解决;案外人李元松、翟海均及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还显示,**与翟海均一起在李元松家门口联系李元松第二天接原告及李春荣到渔港工地务工;故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原告系受被告**雇请到渔港项目工地务工,并乘坐其安排的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虽非在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受伤,但发生在乘坐雇主安排的车辆上班途中,属于雇主允许的范围,且与实现劳务目的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
由于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案发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本次受伤,系搭乘电动三轮车所致,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亦无证据证明其系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久建设公司的责任问题,昭化农业局系合法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中久建设公司,该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城刚劳务公司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中久建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且本案系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受伤,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被告中久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城刚劳务公司的责任问题,虽城刚劳务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但并无证据证实其直接雇请或者委托**雇请原告务工,不能认定其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亦无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且原告并非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受伤,故被告城刚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相关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扣减李元松已经支付的8000.00元,确定为9960.10元;2.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医院证明,确认为3283.00元(117.25元/天×2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就医地点为本市医院,确认为840.00元(30元/天×28天);4.交通费,酌定为50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2019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63556.71元(15929元/年×19年×0.21);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00元;7.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1000.00元。上述1-7项费用共计84139.81元。关于营养费,由于医嘱中并未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其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康复费用,因原告未提交实际或应发生费用的有效证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冠检测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按照本案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被告**应赔偿上列损失的70%,即58897.87元,原告自行负担上列损失的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连赔偿费用合计58897.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00元,由原告**连负担1054.00元,被告**负担3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思思
人民陪审员  何小莉
人民陪审员  刘永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晓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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