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0525行初13号

原告: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得胜镇林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2242Y27。

法定代表人:杜作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麟,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一段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05656782570。

法定代表人:周毅,局长。

出庭负责人:黄荣,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应定,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伟业公司)诉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于2021年1月向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天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麟,被告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黄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王松,第三人范应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20年8月14日对原告作出泸市人社工(2020)8-0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0年3月19日15时许,第三人范应定在中天伟业公司承建的二郎镇铁桥村农田建设项目砌石坎,不慎被石头砸伤,医疗诊断情况:2020年3月20日在古蔺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足趾骨折、左足第一足趾皮肤挫伤,范应定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中天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2020)8-0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范应定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第三人之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并不认识第三人,也没有雇佣或指示第三人为原告提供劳动,没有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没有第三人打卡的考勤记录、领取劳动报酬记录,被告仅凭没有经过合法举证质证程序,没有经过相关机构询问,核实真实性的调查笔录就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天伟业公司古蔺分公司工人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未在原告处领取工资,不是原告的工人。2.其他证据在工伤认定时已提交被告,被告已经举出,证明被告作出的依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

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不应予撤销。

第三人范应定述称,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在二郎复陶砌堡坎时被石头砸伤的事实清楚,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错误,原告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信息、第三人在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证人周安伦等的证言、授某、马丹律师资格证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案件举证通知书、范应定的调查笔录、孙小旺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范应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范应定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主体资格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超期无法律依据,认为第三人是在其他地方受伤和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达不到其要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9日15时许,第三人范应定在中天伟业公司承建的二郎镇铁桥村农田建设项目砌石坎,不慎被石头砸伤。2020年3月20日,第三人在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足趾骨折、左足第一足趾皮肤挫伤。2020年6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调查走访证人,并通知原告提交证据,查明第三人受伤的工地是由原告承建后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孙小旺负责施工,孙小旺雇请第三人为其做工过程中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2020年8月14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认定范应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于2020年6月15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认定第三人系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不是在该工地上受伤,不属于工伤,未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之伤系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承建古蔺县2019年(二郎镇铁桥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后,又将其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小旺负责施工,孙小旺接受该工程后又请第三人为其做工,第三人在做工过程中在该工地上受伤,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范应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认定范应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宇

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

人民陪审员  王义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