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2民初3002号
原告: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07175517。
法定代表人:杨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得胜镇林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2242Y27。
法定代表人:李高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重庆伟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被告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2917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操场扩建工程,并于2017年11月16日开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铺设在原告区域内的两条军事光缆线路,造成线路受损。其后原告与西部战区通信资源管理办公室签订《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人民币258345.9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约定的安全施工义务,造成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安全施工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施工前,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各项地下线路的图纸,但是原告提供的图纸并未清楚告知地下管线的形状。在开工前,我方派施工代表去现场勘查,曾明确询问有关地下管线的情况,但原告告知我方施工区域内及毗邻区域内无任何通讯设施及管线可以施工。基于以上原告的告知,被告才对区域现场进行施工,但是开工不到一小时就损坏了军用电缆,事后虽然被告认为责任不在自己,为尽快恢复军用通讯也是积极与原告及军方协调,减少了损失,因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没有违反合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由于是原告与军方单方协商,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系原告单方的扩大损失行为,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企业信息和事业单位证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费用报销清单;3.校园环境设施采购项目光缆的挖掘情况说明;4.2017年11月18日军事通信线路赔偿协议;5.收据;拟证明诉称事实存在。
被告围绕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施工图纸;3.校园环境设施采购项目光缆的挖掘情况说明;4.会议纪要;拟证明其辩称的理由存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原告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发包人)与被告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操场扩建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由甲方负责协调实施……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①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甲方按每拖延1天向乙方扣除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工期延误不得超过10天);②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要求返工,工期不延期;③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乙方按合同价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④承包人本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及其施工人员需服从发包人管理,如出现了违反安全生产及其它规定,经发包人指出拒不按时整改的,双方约定承包人按每次200-1000元不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结算时扣除)……”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铺设在原告区域内的两条军用光缆线路,造成线路受损。后经原告与西部战区通信资源管理办公室签订《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258345.9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约定的安全施工义务,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安全施工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在其提供的施工资料中未载明其损坏的光缆线设施情况,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原告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操场扩建工程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施工资料中未载明其军用光缆线设施情况,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其光缆线的事实存在。事发后,原告已就其赔偿事宜与相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范畴,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双方虽就建设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对施工过程中发生上述事件的责任承担及是否构成违约情形未作明确约定,其赔偿责任的划分应当以其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为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其光缆线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442元,由原告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党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