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51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权,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县得胜镇林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2242Y27。

法定代表人:杜作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浩,男,汉族,2000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章全,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显超,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杜成财,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潘少坤,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伟业公司)、***、唐浩、杜章全、杜显超、杜成财、潘少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四川中天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唐浩以杜章全、杜显超、杜成财、潘少坤为工程实际承建人为由,申请追加杜章全、杜显超、杜成财、潘少坤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已依法追加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章全、杜显超、杜成财、潘少坤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权,被告中天伟业公司以及被告杜章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明,被告***和被告唐浩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曹琴,被告杜成财,被告潘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显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中天伟业公司、被告***、被告唐浩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67446.00元,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标的变更为562994.00元,且主张被告中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浩、杜章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中天伟业公司将其承建的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2017年产粮大县奖励资金项目及江阳区通滩镇2018年财政现代化农业发展工程的基建交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让其无作业资格的儿子唐浩作业。2019年8月24日8时左右,原告通过通宜路通滩镇金雨滩村十社路口处时,被被告唐浩作业的装载机致伤,原告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0天,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八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2019年9月18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天伟业公司和被告杜章全辩称,被告杜章全挂靠于被告中天伟业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杜章全与被告***系邻居,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杜章全,故被告杜章全将案涉工程涉及的水泥河沙等承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唐浩系父子关系,无论是被告中天伟业公司和被告杜章全,均和被告唐浩无合同关系和承揽关系,本案系交通事故,被告中天伟业公司和被告杜章全在本案中均无过错,均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中天伟业公司和被告杜章全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章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116元、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唐浩辩称,二被告***、唐浩与被告中天伟业公司并非承揽关系,与案涉工程项目系雇佣关系,本案相应的责任应由中天伟业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承担;原告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自己存在过错,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8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杜成财辩称,被告杜成财并非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也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杜成财仅仅是为案涉工程的工地供应河沙、碎石,故本案与被告杜成财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杜成财的起诉。

被告杜显超、潘少坤辩称,二被告杜显超、潘少坤并非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也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与二被告杜显超、潘少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杜显超、潘少坤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唐浩系父子关系;被告杜章全挂靠于被告中天伟业公司。2019年3月7日,被告杜章全对外以中天伟业公司的名义与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人民政府将项目名称为“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2017年产粮大县奖励资金项目及江阳区通滩镇2018年财政现代化农业发展工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天伟业公司,被告杜章全在该协议书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之后,被告杜章全联系被告***自带装载机在上述工地料场从事铲砂石上车的工作,车辆用油在该工地免费加用,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铲砂石上车的单价为5元/吨。至案发时,被告***在该工地已工作4个月;至庭审结束时,被告***与被告杜章全之间的报酬仍未结算。

2019年8月24日8时55分,被告唐浩驾驶无号牌四轮装载机,于通宜路通滩镇金雨滩村十社路口处由金雨滩村往宜定方向左转弯时,与***驾驶的由宜定往通滩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搭乘张佳蓉)碰撞,致***、张佳蓉受伤,无牌摩托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唐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2.胸部开放性损伤伤口感染;3.开放性胸部损伤;4.创伤性血气胸;5.肺挫伤;6.右上肢多发开放性损伤;7.头皮挫裂伤;8.高血压病3级(高危);9.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主要为: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右腕继续佩戴支具行功能锻炼,……患肢严禁提拉、挑抬重物或从事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3.右上肢周围神经损伤较重,需专人壹人护理,出院后1、3、6、12月复查,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右肱骨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126116.62元,该款由被告杜章全垫付102116.62元,被告***垫付24000元。同时,被告杜章全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被告***垫付原告抢救等费用3850元以及垫付本案另一伤者张佳蓉医疗费等费用14000元。原告受伤后用去交通费1320元,出院后用去门诊费1691.20元。

原告诉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予以鉴定,2019年11月25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菲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右上肢神经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右上肢肌力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肩、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或按实支付;***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2600元。诉讼中,被告***、唐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20)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右上肢桡神经损伤致手瘫评定为七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用去鉴定费1050元。

同时查明,案涉无号牌四轮装载机属被告***所有,被告***和唐浩庭审中均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案涉车辆的相应操作资质。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由被告杜章全以被告中天伟业公司名义承建,二者系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天伟业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杜章全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被告中天伟业公司作为该工程法定承建主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按照被告杜章全的要求利用自带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对劳务过程有充分的支配权,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砂石上车量为工作成果计算报酬并由被告杜章全支付,故不能认定被告***的报酬是按其提供劳务付出的时间来定期结算和支付,而应当认定为完成全部工程后一起结算,故被告杜章全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杜章全作为定作人,选任不具备相应车辆操作资质的被告***为其承建的工程铲砂石上车的工作,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天伟业公司因与被告杜章全之间的挂靠关系,故应当在被告杜章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将承揽的工作交由无相应车辆操作资质的被告唐浩,且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与被告唐浩均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上列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唐浩共同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杜章全承担40%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中天伟业公司、杜章全、***、唐浩均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成财、杜显超、潘少坤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杜成财、杜显超、潘少坤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被告***、唐浩要求被告杜成财、杜显超、潘少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经营零售业,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6116.62元、抢救费3850元、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1047元(实为1691.20元),合计131013.62元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杜章全垫付住院医疗费102116.62元,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垫付24000元和抢救费3850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210元/天×150天)。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定。

3、原告请求营养补助费7200元(90天×80元/天),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伤情、伤残程度以及案发地实际,本院确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0元。

4、原告请求误工费36154元{365天×(36154元/年÷365天)}。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确定误工费22686.68元(农林牧渔业51754元/年÷365天×160天)。

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63873元(55223元/年×42%)。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本院确定为123228元(14670元/年×20年×42%)。

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请求交通费13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诉前为了查明伤残程度等而支出的费用,应当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被告***诉讼中支出的鉴定费1050元,不能作为损失,应为诉讼费用的范畴。

10、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6000元。结合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产生的损失共计336448.3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杜章全赔偿原告134579.32元,减去被告杜章全已支付原告***的111116.62元(垫付医疗费102116.62元+现金9000元),被告杜章全还应支付原告23462.70元,被告中天伟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浩共同赔偿原告201868.9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7850元(垫付医疗费24000元+抢救费3850元),被告***、唐浩还应支付原告174018.98元。原告实际应获赔偿197481.68元(总计损失336448.30元-被告杜章全垫付111116.62元-被告***垫付278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336448.30元,被告杜章全一次性赔偿原告***134579.32元,减去被告杜章全已支付原告的111116.62元,被告杜章全实际应赔偿原告***23462.70元;被告***、唐浩一次性赔偿原告***201868.9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7850元,被告***、唐浩实际应赔偿原告***174018.98元;

二、被告***、唐浩、杜章全、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金钱给付义务的项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715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5765元,由原告***负担2590元,被告***、唐浩负担1905元,被告杜章全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永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牟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