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1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权,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县得胜镇林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2242Y27。
法定代表人:杜作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章全,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浩,男,汉族,2000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少坤,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审被告:杜显超,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审被告:杜成财,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上诉人***、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伟业公司)、杜章全与被上诉人***、唐浩及原审被告杜显超、杜成财、潘少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权,上诉人中天伟业公司与杜章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明、被上诉人***及唐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原审被告潘少坤、杜成财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泸州市江阳区××镇××村××村××从事零售业兼开小茶服务,应适用城镇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为维其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浩辩称,一审中***仅提供一份村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农村开副食商店,但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任何营业执照,也未常态化经营,不足以认定其应适用城镇标准,故一审法院确认***的伤残赔偿标准适用农村标准是正确的,且***所驾驶的摩托车系无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上诉人中天伟业公司、杜章全辩称,认可***、唐浩的意见,但中天伟业公司与杜章全并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潘少坤、杜成财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杜显超未作陈述。
上诉人中天伟业公司、杜章全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本案且已查明二上诉人与***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二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装载机给唐浩练手艺发生事故,唐浩并不是二上诉人选任的承揽人,根本就不存在二上诉人选任不当问题,故一审法院将几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以侵权案件一并审理,系明显的程序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浩辩称,***、唐浩与中天伟业公司、杜章全系雇佣关系非承揽关系,二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双方系承揽关系,基于二上诉人违法挂靠和选任过失,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虽系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在唐浩工作过程中,显然会涉及其他赔偿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依据侵权责任法对本案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潘少坤、杜成财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杜显超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中天伟业公司、***、唐浩赔偿***各项费用467,446.00元,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诉请标的变更为562,994.00元,且主张中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唐浩、杜章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唐浩系父子关系;杜章全挂靠于中天伟业公司。2019年3月7日,杜章全对外以中天伟业公司的名义与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人民政府将项目名称为“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2017年产粮大县奖励资金项目及江阳区通滩镇2018年财政现代化农业发展工程”的工程发包给中天伟业公司,杜章全在该协议书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之后,杜章全联系***自带装载机在上述工地料场从事铲砂石上车的工作,车辆用油在该工地免费加用,双方口头约定***铲砂石上车的单价为5元/吨。至案发时,***在该工地已工作4个月;至庭审结束时,***与杜章全之间的报酬仍未结算。
2019年8月24日8时55分,唐浩驾驶无号牌四轮装载机,于通宜路通滩镇金雨滩村十社路口处由金雨滩村往宜定方向左转弯时,与***驾驶的由宜定往通滩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搭乘张佳蓉)碰撞,致***、张佳蓉受伤,无牌摩托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唐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2.胸部开放性损伤伤口感染;3.开放性胸部损伤;4.创伤性血气胸;5.肺挫伤;6.右上肢多发开放性损伤;7.头皮挫裂伤;8.高血压病3级(高危);9.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主要为: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右腕继续佩戴支具行功能锻炼,……患肢严禁提拉、挑抬重物或从事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3.右上肢周围神经损伤较重,需专人壹人护理,出院后1、3、6、12月复查,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右肱骨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用去医疗费126,116.62元,该款由杜章全垫付102,116.62元,***垫付24,000元。同时,杜章全支付***现金9,000元,***垫付***抢救等费用3,850元以及垫付本案另一伤者张佳蓉医疗费等费用14,000元。***受伤后用去交通费1,320元,出院后用去门诊费1,691.20元。
***诉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予以鉴定,2019年11月25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菲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右上肢神经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右上肢肌力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肩、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或按实支付;***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用去鉴定费2,600元。诉讼中,***、唐浩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20)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右上肢桡神经损伤致手瘫评定为七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50元。
同时查明,案涉无号牌四轮装载机属***所有,***和唐浩庭审中均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案涉车辆的相应操作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由杜章全以中天伟业公司名义承建,二者系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天伟业公司出借资质给杜章全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中天伟业公司作为该工程法定承建主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按照杜章全的要求利用自带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对劳务过程有充分的支配权,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砂石上车量为工作成果计算报酬并由杜章全支付,故不能认定***的报酬是按其提供劳务付出的时间来定期结算和支付,而应当认定为完成全部工程后一起结算,故杜章全与被正朝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杜章全作为定作人,选任不具备相应车辆操作资质的***为其承建的工程铲砂石上车的工作,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天伟业公司因与杜章全之间的挂靠关系,故应当在杜章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承揽的工作交由无相应车辆操作资质的唐浩,且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与唐浩均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唐浩共同承担60%的主要责任,杜章全承担40%的次要责任。鉴于中天伟业公司、杜章全、***、唐浩均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成财、杜显超、潘少坤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亦无证据证明杜成财、杜显超、潘少坤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唐浩要求杜成财、杜显超、潘少坤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计算标准问题。***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经营零售业,故对***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请求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6,116.62元、抢救费3,850元、***主张门诊医疗费1,047元(实为1,691.20元),合计131,013.62元予以确认(其中,杜章全垫付住院医疗费102,116.62元,***垫付住院医疗费垫付24,000元和抢救费3,850元)。
2.护理费,***主张18,000元(210元/天×150天)。结合***的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定。
3.***请求营养补助费7,200元(90天×80元/天),结合***的出院医嘱、伤情、伤残程度以及案发地实际,确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0元。
4.***请求误工费36,154元{365天×(36,154元/年÷365天)}。根据***出院医嘱、伤情及伤残程度,确定误工费22,686.68元(农林牧渔业51,754元/年÷365天×160天)。
5.***请求残疾赔偿金463,873元(55,223元/年×42%)。***系农村居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一审法院确定为123,228元(14,670元/年×20年×42%)。
6.***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7.***请求交通费1,32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8.鉴定费,***主张2,600元。该费用系***诉前为了查明伤残程度等而支出的费用,应当作为***的损失予以确认。***诉讼中支出的鉴定费1,050元,不能作为损失,应为诉讼费用的范畴。
9.***请求后续治疗费16,000元。结合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予以确认。
以上***产生的损失共计336,448.30元,根据上述确定的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杜章全赔偿***134,579.32元,减去杜章全已支付***的111,116.62元(垫付医疗费102,116.62元+现金9,000元),杜章全还应支付***23,462.70元,中天伟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浩共同赔偿***201,868.98元,减去***已支付的27,850元(垫付医疗费24,000元+抢救费3,850元),***、唐浩还应支付***174,018.98元。***实际应获赔偿197,481.68元(总计损失336,448.30元-杜章全垫付111,116.62元-***垫付27,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336,448.30元,杜章全一次性赔偿***134,579.32元,减去杜章全已支付***的111,116.62元,杜章全实际应赔偿***23,462.70元;***、唐浩一次性赔偿***201,868.98元,减去***已支付***的27,850元,***、唐浩实际应赔偿***174,018.98元;二、***、唐浩、杜章全、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715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5,765元,由***负担2,590元,***、唐浩负担1,905元,杜章全负担1,27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照片一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张、易显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张、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卢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自租赁易显良房屋后一直从事副食经营活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中天伟业公司、杜章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唐浩同意中天伟业公司、杜章全的意见,同时认为在一审中可以提供而没有提供,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是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中不能提交,故在二审中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用。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2.上诉人中天伟业公司和杜章全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1.关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问题。***虽然在经营副食,但是该经营场所和本人生活居住地都在户籍所在地××镇××村××村××,并未在城镇,***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中天伟业公司和杜章全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首先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赔偿义务主体。本案中,***因唐浩驾驶不当受伤,唐浩既不是中天伟业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杜章全雇请的劳务人员;即使中天伟业公司与杜章全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亦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中天伟业公司和杜章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判决中天伟业公司和杜章全对***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天伟业公司和杜章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案涉肇事车辆系轮式装载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范畴,机动车所有人应投保交强险。但***并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限额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唐浩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唐浩无相应驾驶资质,却将案涉车辆交给唐浩操作,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也应在过错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和唐浩各承担50%过错责任。即***的损失336,448.3元,首先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216,448.30元,由***赔偿108,224.15元,由唐浩赔偿108,224.15元。鉴于***已垫付费用27,850元,***还应赔偿***200,374.15元(120,000元+108,224.15元-27,85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天伟业公司及杜章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的损失责任承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374.15元;
三、唐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8,224.1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5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5,765元,由***负担2,000元、***负担1,882元、唐浩负担1,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负担4,296元、***负担2,597元、唐浩负担2,597元。四川中天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章全预交的上诉费5,194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靖
审 判 员 李 野
审 判 员 蓝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豆雪霞
书 记 员 王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