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1722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驰,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2:四川中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园丁小区第九期安心工程2-1-3-06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屹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屹兴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屹兴公司立即给付租金30,000元;2.判令**、中屹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应**的多次请求前往中屹兴公司承包的工地做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中屹兴公司应支付***压路机租金30,000元,因**当时没有现金在身,因此承诺将尽快支付,并且向***等人出具《欠条》一份,但**在自己承诺的给付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向***支付欠款,***向**催收该款项,但**以自己是在中屹兴公司打工、自己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该租金应由公司给付为由拒绝。***催收欠款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我承认还欠***压路机租金30,000元,但我当时只是中屹兴公司的职工,现在已不在中屹兴公司上班,当时所有的工程款项都要从公司账户经过,***的欠款30,000元也应当由公司支付,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中屹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应**的多次请求前往中屹兴公司承包的工地做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于2018年11月5日向***手写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了以下内容:***的压路机于麻子石通村通畅工程施工,施工时间2018.10.8—2018.11.5,压路机租金合计为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公司承诺最迟于2018.12.31以前予以付清,四川中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麻子石通村项目部,负责人:**,137××××6968,2018.11.5。该《结算单》中没有中屹兴公司或中屹兴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签章,只有**的签名。因**承认尚欠***压路机租金30000元,**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辩称其当时是中屹兴公司的职工,该欠款应由中屹兴公司支付,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外,***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中屹兴公司是该欠款的债务人,***请求**、中屹兴公司共同清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屹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案件受理费275元,应由败诉方**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压路机租金3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负担。此款已由***预交,**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小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