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潢川县公安局、潢川县看守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526民初1771号
原告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号:411521001036036(1-1)
地址:河南省罗山县行政中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钱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立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
组织机构代码:00608745-0
地址: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跃进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潢川县看守所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廖俊,男,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兵,男,该局看守所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潢川县看守所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钱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和潢川县看守所的委托代理人廖俊、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承包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下属的潢川县看守所扩建工程(项目编号:信发改投资?03011?56号,资金来源为预算内拨款)。该项目的视频监控增加工程,也由原告单独完成。施工完工后,潢川县公安局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已交付潢川县看守所使用。2015年4月22日,潢川县公安局填报《基建资金拨款申请审批表》,书面认可工程属实,应付工程款320000元,潢川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也认可应付工程款320000元。但事后因多种原因该款一直未付给原告,原告因该项目垫付资金等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特起诉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辩称,因该笔工程款系临时增加工程量,没有经过政府招投标,财政上没有拨款,所以一直没有付款给原告。
被告潢川县看守所同意被告潢川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被告付清欠款本金,可以考虑放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下属的潢川县看守所扩建工程(项目编号:信发改投资?03011?56号,资金来源为预算内拨款,已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款也已付清)。该项目的视频监控增加工程,也由原告单独完成。施工完工后,潢川县公安局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已交付潢川县看守所使用。2015年4月22日,潢川县公安局填报《基建资金拨款申请审批表》,书面认可工程属实,应付工程款320000元,潢川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也认可应付工程款320000元。但因该增加工程量太多(超过300000元),事前未进行政府招投标,所以财政拨款迟迟没有下来,该款也一直未付给原告。原告以其为该项目垫付巨额资金等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6月5日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算清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之间基于建筑工程结算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潢川县看守所系潢川县公安局的下属机构,非独立法人,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承担。原告表示只要被告付清欠款本金,可以考虑放弃利息,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河南万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0元。
二、被告潢川县看守所不承担上述欠款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100元,由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星
人民陪审员黄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余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