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唐中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季振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7-2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3983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10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霞,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振田,男,19632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江,男,19835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唐中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6号楼A单元1601室。

法定代表人高爱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学鲁,男,197737日出生, 北京汉唐中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车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11131850分,季振田驾驶车辆(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安泗路与昌金路路口时,与我驾驶的车辆(车牌号:×××)相撞,造成我的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季振田逃逸。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季振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27日将车辆拖至北京海联力通经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后于2015年1222日修理完毕,期间产生汽车修理费18 452元、车辆拖运费940元、交通费185元、误工费5300元。经查,季振田驾驶的车辆系杨连江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季振田、杨连江、平安保险公司及北京汉唐中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8 452元、车辆拖运费940元、交通费185元、误工费53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季振田、杨连江、园林公司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季振田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是园林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发当天我是送完工人回公司途中与***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时我驾车正常行驶,***违反交通规则占据右转弯车道向南直行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我并未逃逸,而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离开事故现场,且打了电话报警并通知了公司的负责人,故本次事故应由***承担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我系履行职务,应由用人单位即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维修费一项,***应提供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仅仅提供维修清单等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误工费一项,此次事故中***并未受伤,不应赔偿误工费用;对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

杨连江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是车主,也是园林公司的员工,***的全部损失应由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维修费一项,***应提供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仅仅提供维修清单等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误工费一项,此次事故中***并未受伤,依法不应赔偿误工费用;对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

园林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一项,本次事故中***并没有受伤,我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诉讼费一项,该起事故并非因我公司原因引起,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的各项诉讼请求,修理费、拖运费,我公司只能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向***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误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11131850分许,季振田驾驶“南京-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安泗路与昌金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的“速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季振田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1116日到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投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季振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5年127日,***将受损车辆(车牌号:×××)送至北京海联力通经贸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修理费18 452元。

另查一,季振田系园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二,肇事车辆(车牌号:×××)登记在杨连江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的经济损失,法院经核实确认为:维修费18 452元、车辆拖运费940元、交通费150元(酌定),以上共计19 542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拖运费发票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季振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季振田系园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登记在杨连江名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杨连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法院认为***主张杨连江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季振田辩称事发当时季振田系正常行驶,是因为***违反交通规则占据右转弯车道向南直行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事发时并未逃逸,而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离开事故现场,且打了报警电话并通知了公司的负责人,故本次事故应由***承担全部责任,法院认为季振田该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拖运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北京汉唐中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万七千五百四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支持其误工费5300元。上诉理由是:我系××公司的员工,任项目经理一职,主要从事装饰工程工作,要随时去工地,事发后由于季振田不配合,导致我多次前往交通队处理事故并取车修车,我只能向单位请假,影响了公司的工作,为此,公司扣除了我2015年1114日至2015年1222日的工资绩效和施工津贴。为此我向法院提交了完税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但原审法院未支持我该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改判。

季振田答辩称:***没有受伤,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连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园林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其单位出具的考勤表两份,以证明20151116日开始至2015年1222日期间误工15天。该考勤表记载:111618、242630日、1225、7810、111418、2022日为***事假。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单位于2015年122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记载:***因处理交通事故请假15天,期间为20151120日至2015127日,扣发工资5300元。经询问,季振田、杨连江、园林公司对***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在原审中提交的误工证明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考勤表中关于***事假的时间不一致,***表示上述两份证据均是真实的。

除上述事实之外,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考勤表、误工证明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赔偿。诚然,因处理交通事故或因交通事故而带来的必要的误工损失,侵权人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主张其为处理交通事故而请事假15天,因而产生误工损失5300元,但***在原审中提交的误工证明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考勤表相矛盾,且该相互矛盾的证据均由其单位出具,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信任其单位所出具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亦无法判断***是否被扣发工资及被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故而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即便***确实因交通事故存在被扣发工资的情形,也因其所提供证据的瑕疵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应自行  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一元,由***负担六十七元(已交纳),由季振田负担一百四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法 官助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