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唐中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诉季振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1470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振田,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杨连江,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北京汉唐中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6号楼A单元1601室。
法定代表人高爱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林枫,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程学鲁,男,1977年3月7日出生,该单位车队队长,住河北省鹿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季振田、被告杨连江、被告北京汉唐中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季振田,被告杨连江,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林枫、程学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18时50分,被告季振田驾驶车辆(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安泗路与昌金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车牌号:×××)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振田逃逸。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季振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将车辆拖至北京海联力通经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后于2015年12月22日修理完毕,期间产生汽车修理费18452元、车辆拖运费940元、交通费185元、误工费5300元。经查,被告季振田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杨连江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452元、车辆拖运费940元、交通费185元、误工费53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予以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季振田辩称,我是被告园林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发当天我是送完工人回公司途中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时我驾车正常行驶,原告***违反交通规则占据右转弯车道向南直行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我并未逃逸,而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离开事故现场,且打了电话报警并通知了公司的负责人,故本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我系履行职务,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维修费一项,原告***应提供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仅仅提供维修清单等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误工费一项,此次事故中原告***并未受伤,不应赔偿误工费用;对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杨连江辩称,我是车主,也是园林公司的员工,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维修费一项,原告***应提供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仅仅提供维修清单等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误工费一项,此次事故中原告***并未受伤,依法不应赔偿误工费用;对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一项,本次事故中原告***并没有受伤,我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诉讼费一项,该起事故并非因我公司原因引起,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修理费、拖运费,我公司只能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误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季振田驾驶“南京-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安泗路与昌金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速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振田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11月16日到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投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季振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2月7日,原告***将受损车辆(车牌号:×××)送至北京海联力通经贸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修理费18452元。
另查一,被告季振田系被告园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二,肇事车辆(车牌号:×××)登记在被告杨连江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维修费18452元、车辆拖运费940元、交通费150元(酌定),以上共计1954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拖运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季振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季振田系被告园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杨连江名下,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连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杨连江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振田辩称事发当时季振田系正常行驶,是因为原告***违反交通规则占据右转弯车道向南直行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事发时并未逃逸,而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离开事故现场,且打了报警电话并通知了公司的负责人,故本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季振田该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拖运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汉唐中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七千五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一元,由原告***负担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季振田负担一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 静
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
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