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民初11393号
原告:邵建伟,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北京东方华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B区1号-045。
法定代表人:周坤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亮,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XX明,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
原告邵建伟与被告北京东方华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辉公司)、XX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宁0104财报33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东方华辉公司、XX明名下价值260000元的财产,并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伟、被告东方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东方华辉公司及其负责人XX明向原告承诺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先于2017年8月4日支付100000元,余款于8月20日付清。2017年9月11日,经工程验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但二被告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华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8月4日的《承诺书》是被告XX明给原告出具的,2017年9月11日的《结欠单》是我公司闫晓亮给原告出具的,下欠260000元属实。原告起诉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我公司和甲方在2017年11月底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被告XX明未作答辩。
原告邵建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被告XX明给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东方华辉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一张,载明:”今有北京东方华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银川永泰二地沥青承包者邵建伟承诺,在永泰工地沥青铺设总价约为38万元中,今日先预付10万元,8月20日付20万元左右,甲方验收合格后剩余部分全部付清,XX明,2017.8.4日”。2017年9月11日,被告东方华辉公司给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东方华辉公司银川项目部印章的《结欠单》一张,载明:”银川永泰城1#地二期景观工程沥青路面积共计2416.12㎡,水温层32m×7=224㎡,2416.12㎡×160元/㎡=386579.2元,224㎡×60元/㎡=13440元。共计400019.2元,已付100000元,结余300000元”,《结欠单》上原告以施工方的身份签字确认,被告东方华辉公司的工作人员闫晓亮在《结欠单》上注明”工程量已核对”,并签字确认。被告东方华辉公司对《承诺书》、《结欠单》予以认可,并称《结欠单》出具后向原告支付过40000元,现尚欠260000元。
庭审中,被告东方华辉公司认可被告XX明系其公司银川项目部的经理,且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底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东方华辉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结欠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东方华辉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东方华辉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华辉公司支付26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东方华辉公司认可被告XX明系其公司银川项目部的经理,且《承诺书》上加盖有被告东方华辉公司的公章,故XX明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XX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华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建伟工程款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702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华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云
人民陪审员 梁 坚
人民陪审员 陈玉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潇
书 记 员 张乐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