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华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东方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54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B区1号-045。

法定代表人:朱其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901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永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38487元、利息146903元(自2017年9月4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并主张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永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永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为**公司施工的银川永泰城1#地二期景观工程进行石材铺装贴面,工程完工后,**公司向***出具《结欠单》,载明:银川永泰城1#地二期景观工程铺装贴面石材材料费合计1144928元,已付运费106441元,结余1038487元。永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公司未作答辩。

永泰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提供石材材料费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欠付工程款引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永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否有权向永泰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存在疑问。第三、作为发包人,永泰公司的连带责任不应随意扩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提交了两张《结欠单》,其中一张为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3日,载明:“银川永泰城1#地二期景观工程铺装贴面石材材料费合计1144928元,已付运费106441元,结余1038487元。材料单已核对,属实。闫晓亮”,该《结欠单》加盖**公司银川项目部印章和**公司公章;另一张为原件,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载明:“银川永泰城1#地二期景观工程铺装贴面石材材料费合计1144928元,已付运费106441元,结余1038487元。(注如有争议可向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起诉。材料单已核对,属实。闫晓亮”。该《结欠单》加盖**公司银川项目部印章和**公司公章。***称其向**公司供应石材,**公司向其出具上述《结欠单》,下剩货款1038487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的《结欠单》可以证明其向**公司供应了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应向***支付所欠货款1038487元,故对***主张货款103848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利息,***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3日的《结欠单》为复印件,且该《结欠单》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第二张《结欠单》出具的时间即2020年8月18日为准,故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持自2020年8月18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如上所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永泰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主张永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提问、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38487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1038487元自2020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768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茸茸

书记员 吴 钊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