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华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全与北京东方华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志滦兴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5562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北京东方华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B区1-0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志滦兴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艺术东区3门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9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肖,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华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辉公司)、北京志滦兴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滦兴达公司)、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东方华辉公司、志滦兴达公司在永泰公司的到期债权300696.63元,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全,被告东方华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亮,志滦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洪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0752元,利息38114.3元(估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泰公司将其开发的银川永泰城工程发包给东方华辉公司,后东方华辉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志滦兴达公司。2017年3月26日,志滦兴达公司将1号地景观、3号地样板间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拖欠250752元工程款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东方华辉公司公司辩称,东方华辉公司与志滦兴达公司、永泰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志滦兴达公司确认的,东方华辉公司不知情。原告实际施工属实,东方华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志滦兴达公司辩称,志滦兴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认可,对利息不予认可,结算价款中已经包含了20000元的利息,故志滦兴达公司不应再支付利息,即便支付利息,也应从结算之日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
永泰公司辩称,原告属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永泰公司仅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永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款比例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仅有权主张实际工程款,无权主张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永泰公司与东方华辉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永泰公司将银川永泰城一号地二期工程景观、园林工程发包给东方华辉公司,工程造价8716220.84元。《合同书》签订后,东方华辉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志滦兴达公司。后志滦兴达公司将景观给水、电气、样板间水、电、气工程分包给***施工。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31日,志滦兴达公司给***出具《杨洪全结算单》,显示经志滦兴达公司结算,***施工工程造价为300007.1482元。
庭审中,永泰公司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8份,金额为4839593.85元,《顶房协议》2份,金额为1328690元,合计6168283.85元,主张已向东方华辉公司足额支付合同进度款。东方华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称施工过程中有两项工程由第三方施工,工程还有增项,东方华辉公司与永泰公司现未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不确定。永泰公司称工程造价现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志滦兴达公司将其承建工程分包给***,故志滦兴达公司与杨洪全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因**全属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志滦兴达公司形成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现杨洪全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志滦兴达公司对欠付金额250752元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主张志滦兴达公司支付250752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虽***与志滦兴达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志滦兴达公司应在杨洪全完工,并向其出具结算单后足额给**全支付工程款,志滦兴达公司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250752元工程款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东方华辉公司自愿对志滦兴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东方华辉公司与志滦兴达公司应共同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永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其与东方华辉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未进行结算,应在欠付东方华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250752元工程款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华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志滦兴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洪全工程款2507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250752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永泰房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北京东方华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250752元工程款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3元,诉讼保全费2023元,合计7656元,由被告北京志滦兴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维国
人民陪审员古甜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伟
书记员田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