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7民初1385号
原告:北京绿美佳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5-9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8U8Q65。
法定代表人:杨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礼府街17号院3号楼2层16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801227379N。
法定代表人:陈正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帅,男,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绿美佳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
原告北京绿美佳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 25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41 2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草皮。原告将草皮送到指定地点,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7年至2018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别向密云项目、九公山项目、饮马川项目、隆化七家温泉小镇项目供货。2020年11月17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41 252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申请人已于2020年整体迁至深圳市南山区,故我公司的实际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应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草坪,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达成共识的,可以直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草坪采购及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草坪,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直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饮马川6组团(草坪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草坪,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达成共识的,可以直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含有上述三份合同中的价款及其他未签订合同的货款,因货款无法拆分,合并起诉由接受货币所在地一方即本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及《写字楼租赁协议》、《办公服务合同》佐证主张。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至2018年在朝阳区办公,2019年搬迁至顺义区办公,2020年搬迁至深圳南山区办公,两次搬迁后原地址均未留有办公区。公司成立时注册地在丰台区,2018年1月份注册地变更至大兴区,2018年5月注册地变更至顺义区”。《写字楼租赁协议》,内容显示被告于2018年6月4日至2023年6月3日租赁朝阳区京顺东街6号院12号楼的1层、2层。《办公服务合同》内容显示被告于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2日租赁深圳市南山区TCL国际E城G2栋707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部分合同的内容,双方就争议解决约定了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遵从约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签订协议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双方陈述,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处于被告注册地变更期间,且被告未能充分举证2015年至2018年在朝阳区办公,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而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也非被告实际办公地法院,三份合同的货款本院无管辖权。原告主张本案货款系不可拆分诉讼,但综合双方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因多份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且货款涉及多个项目,多个项目均不在本院管辖的辖区,而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对账单,原告具备区分不同项目货款数额的条件,故原告应针对不同买卖合同单独提起诉讼,不适宜一个案件解决多份买卖合同的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绿美佳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小静
二〇二二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