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民初6688号
原告:***,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礼府街17号院3号楼2层165室。
法定代表人:陈正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帅,男,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万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6188.2元及利息(利息以846188.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系定州市俊芬苗圃场(后称俊芬苗圃场)的经营者,现俊芬苗圃场已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原告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依法取得诉讼主体资格。2018年,被告为承揽饮马川的相关项目,陆续从俊芬苗圃场处大量购置苗木、乔木、灌木等木材,为此双方签有《饮马川5组团景观绿化工程苗木(乔灌木)采购合同》及其他饮马川项目合同,其他合同被告在盖章后并未交付。合同第一项第2款约定:“合同清单苗木规格、数量为暂估数量,最终以甲方通知单为准。工程结算时苗木数量以实际到场的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第五项第3款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陈宇或授权项目部其他人员对到场苗木进行数量清点和质量验收,对合格的苗木双方进行签字确认(可在对方的供料单或甲方制作的验收单上进行)。”合同第六项约定:“以实际到场的经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合格苗木数量*单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后俊芬苗圃场根据原告的通知单要求,按需将苗木、乔木、灌木等木材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处,经双方确认统计无误后出具送货单,并由俊芬苗圃场签约代表刘占友及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经俊芬苗圃场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美利万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实际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本案应移送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审理。
经查,美利万国公司现并不在北京市顺义区经营。美利万国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并向本院递交公司经营场所照片等材料。美利万国公司提交公司经营地址说明显示,美利万国公司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实际办公经营地址为朝阳区,2019年搬迁至顺义区,2020年搬迁至深圳市南山区,美利万国公司就此提交了租赁合同等材料。
另查,(2022)京0113民初3922号裁定书查明:该案合同(2018年)签订时美利万国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美利万国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美利万国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向甲方办公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虽美利万国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顺义区,但美利万国公司现并未在该地实际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虎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袁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