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3922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现住河北省定州市,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礼府街17号院3号楼2层16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801227379N。
法定代表人:陈正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帅,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万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1755元及利息(利息以12175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定州市泰宇苗圃场(后称泰宇苗圃场)的经营者,现泰宇苗圃场已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原告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依法取得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承揽隆华样板区的相关项目,陆续从泰宇苗圃场处大量购置苗木、乔木、灌木等木材,为此双方签有《隆华样板区乔灌木及地被采购合同》。合同第一项第2款约定:“合同清单苗木规格、数量为暂估数量,最终以甲方通知单为准。工程结算时苗木数量以实际到场的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第五项第3款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孙士海或授权项目部其他人员对到场苗木进行数量清点和质量验收,对合格的苗木双方进行签字确认(可在对方的供料单或甲方制作的验收单上进行)。”合同第六项约定:“以实际到场的经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合格苗木数量*单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后泰宇苗圃场根据原告的通知单要求,按需将苗木、乔木、灌木等木材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处,经双方确认统计无误后出具送货单,并由泰宇苗圃场签约代表刘占友及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经泰宇苗圃场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利万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美利万国公司已于2020年整体迁至深圳市南山区,其公司实际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而非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经本院核实,美利万国公司并未在北京市顺义区实际经营,该地址仅为公司注册登记地址。经本院询问,美利万国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并向本院递交物业公司证明、办公服务合同予以证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美利万国公司2018年8月22日签订《隆化样板区乔灌木及地被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时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何处,美利万国公司回复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2019年8月将办公地址迁移到了深圳市南山区。对此,美利万国公司提交了《写字楼租赁协议》予以佐证。另,本院注意到案涉合同第七条中双方约定“真实、有效、合规、等额的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付款前,应送或邮寄至甲方采购部(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美利万国采购部)。”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第九条关于“本合同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达成共识的,可以直接向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有效管辖协议,应按照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之时,虽然美利万国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顺义区,但美利万国公司并未在该地址实际经营,美利万国公司确认案涉合同签署之时其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案涉合同亦载明美利万国公司采购部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能够说明美利万国公司在签署案涉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美利万国公司称其公司2020年迁至深圳市南山区,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照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冬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耀飞
书 记 员 王 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