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4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礼府街17号院3号楼2层165室。
法定代表人:陈正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宁宁,北京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杰,北京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刘老公庄东侧(北京英特塑料机械总厂)。
法定代表人:王瑞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增,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万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利万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美利万国公司主要经营园林绿化工程是本案中争议合同的甲方(买方),**商贸公司系建筑材料的供应商是本案中争议合同的乙方(卖方),双方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美利万国公司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从**商贸公司处购买建筑材料,签订有《采购合同》(饮马川项目)、《隆化国家森林温泉度假小镇(水电材料)采购合同》(隆化项目)、《管线采购合同》(崇礼滑雪小镇项目)、《观星小镇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兴隆项目)、《管线采购合同》(九公山墓地项目)、《管线采购合同》(密云华润项目),美利万国公司已将经双方核对无误的建筑材料价款支付给**商贸公司。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饮马川项目中**商贸公司称其向美利万国公司提供材料的价值1 455 428元,但经美利万国公司明确授权的验收人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仅689 214元。对于有争议的766 214元材料款**商贸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系美利万国公司方签收并使用。《采购合同》(饮马川项目),因项目金额较大、避免采购合同普遍存在供货方买通收货方工作人员虚假签署《销售单》的行为,故关于饮马川项目的《采购合同》中第五条付款方式的备注中双方明确约定:(材料价款结算的依据:以实际发生的甲方指定的人员孙少兵签字确认合格的材料的供应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仅以**商贸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销售单》就确认了没有指定人员签字的金额高达766 214元。饮马川项目最初的项目负责人是孙少兵,孙少兵离职后由陈某接手此项目。孙少兵在职期间,所有美利万国公司确认的《销售单》都有孙少兵签字,即使有他人签字孙少兵也会再次在签字人旁边签字确认;孙少兵离职后,陈某接手此项目,所有美利万国公司确认的《销售单》都有陈某签字,即使有他人签字陈某也会再次在签字人旁边签字确认。**商贸公司提交的没有孙少兵、陈某签字的《销售单》美利万国公司不认可。而且**商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商贸公司仅用截图询问陈某签字中的人员是谁,陈某也仅是告知签字的人是谁,陈某都没有看到整个文件的图片,而且并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授权此人签收验货,再者,**商贸公司提供的这些《销售单》中很多是陈某未接手此项目的时间点。法院仅以陈某确认名字就扩大解释陈某是将验收权下放给他人的认定是错误。2.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美利万国公司提请证人出庭作证,想让徐平北、陈某和孙少兵出庭对**商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销售单》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一审法院对美利万国公司提交的陈某书写的《微信聊天内容说明》、徐平北书写的《情况说明》也没有采信,在没有相关当事人出庭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采信了**商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据,就认可了饮马川项目款为1 455 428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饮马川项目中**商贸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材料的价值1 455 428元的货款包含**商贸公司与不同的主体即第三人江苏煜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提供的材料价款,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美利万国公司应当承担1 455 428元的货款的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饮马川项目中**商贸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材料的价值1 455 428元的货款包含**商贸公司与不同的主体即第三人江苏煜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提供的材料价款,一审法院未予以区分。4.《采购合同》(饮马川项目)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第2阶段明确约定“供货完毕经业主验收并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85%”、第五条第3阶段明确约定“供货完毕经业主验收并办理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100%”时至今日,饮马川项目业主方也未给美利万国公司办理结算,故,无论美利万国公司拖欠**商贸公司费用是多少,都应该等业主给美利万国公司结算后支付。这是美利万国公司和**商贸公司合同中经合意后的约定,也是大部分采购合同的习惯性付款方式,而不应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7日内支付未结算的全款。
**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贸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美利万国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474 064.18元及利息(利息以474 064.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贸公司向美利万国公司出售建筑材料,双方交易共涉及崇礼项目、密云项目、九公山项目、兴隆项目、隆化项目、饮马川项目。诉讼中,双方经过对账,确认以下事实:1.关于崇礼项目,双方合同项下总货款为148 895元,已经付款14万元。另,**商贸公司称崇礼项目还有合同外增项43 253元,美利万国公司认可有合同增项,但对**商贸公司所述合同增项的金额不予认可。**商贸公司就此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王兆增与美利万国公司工作人员徐平北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11月16日徐平北发送“2020年11月16日王超付款对账表”(以下简称“对账表”)中显示崇礼项目合同增项43 253元,美利万国公司认可徐平北是其公司员工,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亦认可;2.关于密云项目,双方认可,根据**商贸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计算出该项目货款为92 828元,已经付款6万元。美利万国公司称对这些送货单中有陈某、徐平北签字的送货单金额27 872.34元都认可,但有徐超签字的送货单62 866.66元不认可,但美利万国公司认可徐超是其公司施工员。**商贸公司就此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告诉王兆增找徐超收货;3.关于九公山项目,双方认可该项目项下总货款为56 456.96元。美利万国公司称该项目已付款6100元,**商贸公司称该项目并未收到任何付款,并提交了2016年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这6100元不是本项目合同金额内款项,而是另行支付的井盖的款项;4.关于兴隆项目,双方认可,根据**商贸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为39 366.51元,但美利万国公司称因为该项目现在已经暂停,所有货物都封存在现场,经过其公司清点,计算出的兴隆项目的货款金额为14 431.07元。另,双方认可兴隆项目未付款;5.关于隆化项目,根据**商贸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为94 409元,但美利万国公司称不认可李立平签字的送货单,**商贸公司在诉讼中同意以2020年11月16日徐平北发送给王兆增的“对账表”中记载的隆化项目货款金额93 355元计算。另,双方认可,该项目未付款;6.关于饮马川项目,美利万国公司认可根据**商贸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计算出该项目下供货金额为1 506 634.597元,但对于赵立刚、包熊毅、余国刚、赵奎、耿晓臣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仅认可陈某、孙少兵签字的送货单金额689 214元。诉讼中,**商贸公司同意以2020年11月16日徐平北发送给王兆增的“对账表”中记载的货款金额1 455 428元来主张饮马川项目下总送货金额。美利万国公司认可赵立刚、包熊毅、余国刚、赵奎、耿晓臣为其公司员工,**商贸公司还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美利万国公司的陈某曾同意由这些人进行送货。另,双方认可就饮马川项目已付货款126.5万。
一审法院认为:**商贸公司与美利万国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在诉讼中对账情况,可以认定:1.关于崇礼项目,双方合同项下总货款为148 895元,已经付款14万元,另,根据**商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崇礼项目有合同增项43 253元;2.关于密云项目,美利万国公司辩称对徐超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徐超是其公司员工,且根据**商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认定徐超收货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美利万国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密云项目货款为92 828元,已经付款6万元;3.关于九公山项目,根据诉讼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该项目总货款为56 456.96元。美利万国公司辩称该项目已付款61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关于兴隆项目,可以认定货款金额为39 366.51元,美利万国公司就兴隆项目未付款,美利万国公司辩称以该项目现封存的货物数量总价值计算该项目货款金额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关于隆化项目,根据**商贸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以及以2020年11月16日徐平北发送给王兆增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账表”中,可以认定该项目货款金额93 355元,该项目未付款;6.关于饮马川项目,美利万国公司辩称对于送货单中赵立刚、包熊毅、余国刚、赵奎、耿晓臣签字的不予认可,但美利万国公司认可上述人员为其公司员工,且根据**商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上述人员收货的事实,现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一审法院确认饮马川项目总货款金额1 455 428元,美利万国公司就饮马川项目已付货款126.5万元。关于**商贸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的利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交易习惯、结算方式及有关货款争议的对账过程,将未付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酌定为2020年12月1日,一审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美利万国公司给付**商贸公司货款464 582.47元,并支付利息(以欠付货款464 582.47元为基数,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美利万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美利万国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就崇礼项目、密云项目、饮马川项目、九宫山项目、隆兴项目、隆化项目采购合同10份,证明双方所签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明确;证据2,14份付款回单,证明双方合作的所有项目,美利万国公司以转账形式付款1 545
482.11元,超出双方合作期间所有合同款项1 281 099.28元,美利万国公司超额支付了264 382.83元;证据3,《关于项目经理调整的通知》;证据4,《采购发货通知单》编号002200,证据3和证据4用以证明饮马川项目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材料款结算依据指定人孙少兵,其斌离职后由陈某接替负责材料验收和签字;证据5,《工作联系函》,证明发包商未就饮马川项目与上诉人进行最终结算,故依照双方所签饮马川项目采购合同的约定,美利万国公司就货款的支付并未违约;证据6,《销售单》(送货验收统计单),证明双方饮马川项目采购合同约定有负责人签字的销售单金额共计655 657.98元。**商贸公司针对美利万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为二审新证据。证据1,合同编号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官多次核对金额,对涉及其他事项的金额都进行了剔除,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美利万国公司还申请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饮马川项目合同明确约定送货单必须经过陈某或孙少兵签字,美利万国公司才认可,**商贸公司提交的单据有大概80万都没有陈某或孙少兵签字,美利万国公司不予认可。**商贸公司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认为微信记录可以证明,美利万国公司指定的相关人员徐超、赵立刚、包熊毅、陈某、孙少兵均有核对,陈某知晓送货一事。**商贸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美利万国公司是否支付**商贸公司货款。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美利万国公司与**商贸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关于崇礼项目,双方合同项下约定的总货款为148 895元,根据**商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崇礼项目有合同增项43
253元,美利万国公司已经付款14万元,美利万国公司尚需支付52
148元;关于密云项目,美利万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虽辩称对徐超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徐超的公司员工身份,且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其亦可认定徐超收货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美利万国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密云项目货款为92 828元,结合美利万国公司已经付款6万元,美利万国公司尚需支付32 828元。关于九公山项目,根据诉讼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该项目总货款为56
456.96元。美利万国公司虽主张该项目已付款6100元,依据不足,**商贸公司亦不予认可,故美利万国公司尚需支付56 456.96元。关于兴隆项目,结合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货款金额为39
366.51元,美利万国公司就兴隆项目未付款,美利万国公司主张以该项目现封存的货物数量总价值计算该项目货款金额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隆化项目,根据**商贸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以及以2020年11月16日徐平北发送给王兆增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账表”中,可以认定该项目货款金额93 355元,该项目未付款,故应当予以支付。关于饮马川项目,美利万国公司上诉虽然对于送货单中赵立刚、包熊毅、余国刚、赵奎、耿晓臣签字的不予认可,但美利万国公司认可上述人员的公司员工身份,且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在**商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中,可以认定上述人员收货的事实,故本院确认饮马川项目总货款金额1 455 428元,美利万国公司就饮马川项目已付货款126.5万元,故美利万国公司尚需支付190 428元。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及各方陈述确定美利万国公司应支付的相应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美利万国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美利万国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商贸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确认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美利万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法 官 助 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