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002执异107号 复议申请人(保全申请人):湖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保全申请人:湖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道南岭大道万***8栋103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湖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与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2)湘1002执保2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景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异议人景盛公司请求事项:撤销(2022)湘1002执保2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景盛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院2023年2月20日作出的(2022)湘1002执保2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司名下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1栋102、第3#栋101、103、第S1#栋108号房产;部分解除**公司在中国邮政银行郴州市香雪路之后的银行存款。申请人认为1.法院进展保全财产置换不符合法律规定,置换后的财产明显不利于执行;2.置换后的财产价值认定确定合理依据,且不符合“等值”的判断标准;3.**公司未提供“充分有限”担保,该财产置换行为不能够实现保全目的,该置换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湖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景盛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公司银行存款14117836.0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景盛公司提供保单为该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次日,本院作出(2022)湘1002执保25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景盛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公司银行存款14117836.0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据此,2022年5月10日,本院依法冻结了**公司名下7个银行账户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郴州五岭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香雪东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郴州七星支行)。后因冻结金额超过景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故解除冻结**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郴州七星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三个银行账户。2023年2月,**公司向本院提供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1栋102、第3#栋101、103、第S1#栋108(预售证号分别为:2021-0147、2021-0062、2021-0062、2021-0219)号房产作为担保,请求解除**公司名下的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香雪东路支行被冻结银行存款8550909.20元中的3000000元。同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22)湘1002执保2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认为:被保全人**公司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同时,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在考虑既能实现本案保全目的,又尽可能减少因保全对**公司造成影响的情况下,故准许**公司提出的部分资产置换申请,裁定:一、查封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1栋102、第3#栋101、103、第S1#栋108(预售证号分别为:2021-0147、2021-0062、2021-0062、2021-0219)号房产;二、部分解除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邮储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香雪东路支行账号为9430********的银行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为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保全人**公司名下存在多项财产可供保全,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作为担保置换被保全银行存款中的部分财产,且该申请置换的房产无权利瑕疵和负担。在诉讼保全中,因生效判决尚未作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本院在保障申请保全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准许被保全人变更部分保全标的物,减少对被保全人生产生活的影响,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景盛公司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黎 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琴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