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3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39号紫台名苑第7幢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路(农村信用社东516幢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上诉人岳阳县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1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鼎岳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478348.89元;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尚余478348.89元未退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应当以缺陷责任期为限,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可知,合同双方并未对缺陷责任期进行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上诉人随时有权向发包人主张退还全部质保金,且质保金的退还并不等同于上诉人无需承担保修义务,鼎岳公司仍可向上诉人主张保修责任的权利。第二,即便按照最长质保期限两年计算,上诉人一期项目竣工验收系2019年8月15日,二期项目竣工验收系2019年12月25日,一期二期项目均已竣工验收超过两年半的时间,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退还全部质保金。
鼎岳公司辩称,双方在2022年8月8日对账目进行了核对,经景盛公司确认未到期质保金合计478348.89元,景盛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鼎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景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景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9262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购房款与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且被上诉人并未在起诉状及诉讼过程中要求对购房款进行处理,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的情形,双方在庭前核对过程中确认的被上诉人购买***项目3栋1603号房及2024号房剩余购房款529986元,该笔款项双方已经在庭前核对过程中确认性质为购房款,购房款与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该笔购房款计入工程款中计算,不存在相关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并未请求退还剩余购房款,一审将购房款纳入判决范围之内,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行为,该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利,也违反了审理要求及法律规定。第二,判决书认定质保金的数额存在明显错误。双方一致确认了到期的质保金为717523.3元,判决中却认定到期质保金为727523.3元。第三,双方对于质保金支付的前置条件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现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第四,双方合同已经约定先票后款,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二、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因涉诉产生的律师费用。
景盛公司辩称,一、双方在2022年8月8日进行了账目核对,对工程款欠款的情况进行了确认,以房作抵的529986元应该退还。二、到期质保金的金额应该是717527.3元;三、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并不是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不影响按约付款主义务的履行。
景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期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770729.18元,二期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2322481.88元,共计3093211.0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65866.302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后续违约金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五、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至三项金额共计:4459077.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因“***的***项目”施工需要,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与被告签署了《***的***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及《***的***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施工地点为:湖南省岳阳县麻塘办事处洞庭村**公路东侧,合同采用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此外,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进度款、结算款支付、质保金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一期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4月2日办理了结算,二审审定金额为10,527,899.51元;二期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4月2日办理了结算,二审审定金额为13,389,545.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22年8月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账目核对及调解,账目核对如下:未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1865106.52元(欠付二期的桩基础工程款1335120.52元,应退原告购买***的***项目3栋1603号房和2004号房的剩余购房款529986元,合计为1865106.52元);一期到期的质保金315836.98元,一期未到期的质保金210557.98元;二期到期的质保金401686.35元,二期未到期的质保金267790.9元;一、二期到期的质保金合计为717523.3元,一、二期未到期的质保金合计为478348.89元。应付款项为:应付工程款1865106.52元+已到期质保金727523.3元,合计2592629.82元。一期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二期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另查明,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第二十条16项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前述费用如国家有规定标准的,以国家规定标准计算承担(如实际发生额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则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没有规定标准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其中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计算人数不超过三人”;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于2022年3月11日与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原告应于本案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本案中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指派其律师***履行了本案代理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的***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及《***的***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亦应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截至目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65106.52元+已到期质保金727523.3元,合计2592629.82元,该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动给付于原告,而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一期工程于2019年8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二期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4月2日双方办理了两期工程结算,其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项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65106.52元+已到期质保金727523.3元,合计2592629.82元。利息计算问题,原告向本院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以起付工程款和质保金为基数按照LPR的一倍至二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该申请本院予以许可,则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592629.82元为基数按照LPR的一倍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质保金478348.89元请求,因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实现涉案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守约方(原告)造成的成本。本案中,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需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为诉讼必要成本,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已经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且涉案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符合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发布的《湖南省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一期工程二期工程截至目前不存在到期未付工程款的情况,即使有也是原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该辩称意见除未到期质保金外,其他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岳阳县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9262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照LPR的一倍标准计算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岳阳县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驳回湖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36元,由岳阳县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236元、由湖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来分析认定。
本案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景盛公司要求鼎岳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质保金及相关损失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评析如下:
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账目核对,账目核对如下:未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1865106.52元(欠付二期的桩基础工程款1335120.52元,应退景盛公司购买***的***项目3栋1603号房和2004号房的剩余购房款529986元,合计为1865106.52元);一期到期的质保金315836.98元,一期未到期的质保金210557.98元;二期到期的质保金401686.35元,二期未到期的质保金267790.9元;一、二期到期质保金的合计为717523.3元,一、二期未到期的质保金合计为478348.89元。对该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二审应予确认。
2、关于景盛公司上诉主***公司应支付质保金余款478348.89元的问题。景盛公司完成的桩基础工程虽已超过两年,但合同并未就其质保期进行约定,双方在一审中确认按主体工程完工时间计算质保期是可以的,因主体工程完工时间尚未超过两年,故一审确认一、二期未到期的质保金合计为478348.89元并无不妥。景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鼎岳公司以***的***项目3栋1603号房和2004号房屋作抵景盛公司的工程款,后实际上并未将两套房屋全部抵付,故鼎岳公司实际未作抵的款项不能作为已付款项,一审在核对账目中将该529986元作为鼎岳公司应付工程款项并无不妥。鼎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双方一致确认一、二期到期的质保金为717523.3元,一审判决计算其为727523.3元错误,应予纠正为717523.3元。
5、鼎岳公司上诉所称支付到期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鼎岳公司上诉所称景盛公司未按约支付税款,而合同约定先票后款,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双方对税款的支付情况存在争议,且支付工程款属合同的主义务,而支付税款为附随义务。故鼎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实现涉案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本案中鼎岳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判决鼎岳公司向景盛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计算到期质保金为727523.3元错误,应予纠正为717523.3元。双方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1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1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岳阳县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8262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照LPR的一倍标准计算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816.27元,由岳阳县鼎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341.04元,湖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7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