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湘基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02财保331号 申请人:湖南湘基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吉安路9号华金国际莱茵城10栋1**080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PML9J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39号紫台名苑第7幢4层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53HD3W。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湖南湘基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92,000元的财产(以法院查控系统查询的结果为准),申请人湖南湘基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湘基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1、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景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192,000元的财产(以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内查询的财产为限); 二、以上第一项存款的冻结时间为一年,不动产查封时间为三年,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时间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1480元,暂由申请人湖南湘基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