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0834号
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郊夏茅。
法定代表人:陆墨毅LuisFernandoMolina。
委托代理人:陆奕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恩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186号新印厂老办公楼304房。
法定代表人:易桃花。
委托代理人:邓太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中健,湖南三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奕兰、钟恩华、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太升、李中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50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20.96元(违约金以507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原告依约履行了保养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维修保养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的盖章主体是贵阳分公司,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合同双方都是贵阳公司,与广州无关,合同本意是约定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支付的维修保养费合计15万元,远远超过维修费本金,应视为被告支付的保养费涵盖了本诉的维修保养费。三、若判决被告支付本诉的维修费本金及违约金,必然导致被告无缘无故损失已经支付的15万元,故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贵宾服务》,合同编号为P2600270,约定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为被告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为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每月保养费为740元,首年合同维修保养费合计8880元,付款周期为3个月,分4期支付,各期保养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壹个月的10日前支付,向客户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客户已经付款,客户应保留有关付款的银行记录,如未能按约定的方式付款,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等。原告提交维修保养单,拟证实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
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向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双方签订有维保合同,截止2018年10月24日,被告共欠252362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以上欠款被告从11月份起每月支付5万元维保费,陆续支付完成。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30日、7月2日,被告分别向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付款5万元、5万元、5万元,共15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按照六个月零二十六天的时间计算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本案维修保养费的计算为:740元*6+740元/30*26=5072元,由于双方合同很多,被告付款时也没有注明偿还哪一笔欠款,故被告支付的15万元公司财务分别对涉及欠款的合同进行相应的分配并予以抵扣,该15万元为《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252362元中的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贵宾服务》、《工作联系函》、维修保养单、明细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有《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贵宾服务》、《工作联系函》、维修保养单、明细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总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无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款50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19年3月28日至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0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72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8日至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同意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黄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