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16282号
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永利星座”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张霄越。
委托代理人:陆亦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恩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新印厂老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贵友。
委托代理人:邓太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贵阳公司”)与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从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恩华、被告人从众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太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的斯贵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59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42元(违约金以590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至付清维修保养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贵宾服务》,合同编号为P2600241,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贵阳市某医院的2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期限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付款周期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维护保养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维修保养费15万元,远远超过个案维修费本金,应视为被告支付的维修保养费涵盖了本诉的维修保养费,本案必须合并审理,否则分成若干个合同纠纷审理必然导致事实不清楚。若判决被告支付本诉的维修费本金及违约金,会导致被告无故损失已经支付的15万元。维修单无被告方的确认或者被告授权签字的人员签字,维修单上签名的电梯维修技师没有资质,应视为被告未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已支付15万元,占结算总金额的59.5%,未支付部分占40.5%,若裁决被告需支付维修费本金及违约金,则应按维修费本金金额的40.5%予以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贵宾服务》,合同编号为P2600241,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台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设备使用单位名称:贵阳市某医院,期限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每月维修保养费合计1014元,合同维修保养费总计12168元,付款周期为3个月,共分4期支付,各期保养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壹个月的10日前支付,向客户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客户已经付款,客户应保留有关付款的银行记录,如未能按约定的方式付款,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相应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并形成相应的维修保养记录单。
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兹我司与贵司签订有茅台大酒店及会议中心、市一医、白云程官摆拢维保合同,截止2018年10月24日,我司共欠贵司252362元。因我司资金紧张,以上欠款我司从本年11月份起会每月支付贵司5万元维保费,陆续支付直至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工作联系函》系对双方之间十个合同产生的费用的结算,2018年10月24日之后的费用不再主张。原告提供《奥的斯维保明细》载明了十个合同编号及欠款金额分别为:P2600251欠款5903元、P2600250欠款15037元、P2600252欠款16050元(上一合同期多支付1230元)、P2600236欠款4949元、P2600235欠款9513元、P2600270欠款5072元、P2600241欠款5903元、P2600296(执行完毕)、P2600274(执行完毕)、TA75132欠款8000元,截至目前未付102485元。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30日、7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付款用途均为维保费,但未注明系支付哪一个合同项下欠款。
另查明,针对编号为P2600236、P2600235、P2600270的合同,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4月15日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4949元、9513元、5072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该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10831号、10833号、10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上述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主张电梯维修保养款及部分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贵宾服务》、维修保养记录单、《工作联系函》、明细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并有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贵宾服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相应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维修保养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支付应付维修保养费之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被告主张维修单无被告方的确认或者被告授权签字的人员签字,维修单上签名的电梯维修技师没有资质,应视为被告未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已于2018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对维保费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对原告履行维保义务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具体金额,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对双方签订的十个合同包含本案合同的维修保养费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共计252362元。被告已向原告分三次共计付款15万元,但未注明用于支付哪一笔欠款,从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系将被告支付的15万元对涉及欠款的合同进行相应的分配并予抵扣,最终形成欠款明细表,对十个合同的欠款金额进行了列明,该抵扣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十个合同欠款金额相加为103715元,扣除上一期多支付的1230元,尚欠102485元,比实际结算金额102362元(252362元-150000元=102362元)超出123元(102485元-102362元=123元),对于原告对十个合同维保费欠款金额主张超出的123元,因已在合同编号为P2600250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故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款为590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款59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梯维修保养款人民币59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03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廖雨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