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王贵友。
委托代理人:邓太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张霄越。
委托代理人:陆奕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恩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从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贵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5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庞敏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从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太升、奥的斯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从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出具《工作联系函》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维修保养费15万元,远远超过案涉合同的维修费本金的数额,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15万元与诉争维修费本金无关的情况下,应视为上诉人足额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其次,《维修单》签名的电梯维修技师的没有资质,应视为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适格履行合同。
奥的斯贵阳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的斯贵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160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9514元(违约金以160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至付清维修保养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3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贵宾服务》,合同编号为P2600252,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十台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设备使用单位名称:茅台会议中心、大酒店,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每月维修保养费合计3885元,首年合同维修保养费总计46620元,付款周期为3个月,共分4期支付,各期保养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壹个月的10日前支付,向客户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客户已经付款,客户应保留有关付款的银行记录,如未能按约定的方式付款,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相应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并形成相应的维修保养记录单。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兹我司与贵司签订有茅台大酒店及会议中心、市一医、白云程官摆拢维保合同,截止2018年10月24日,我司共欠贵司252362元。因我司资金紧张,以上欠款我司从本年11月份起会每月支付贵司5万元维保费,陆续支付直至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工作联系函》系对双方之间十个合同产生的费用的结算,2018年10月24日之后的费用不再主张。原告提供《奥的斯维保明细》载明了十个合同编号及欠款金额分别为:P2600251欠款39191元、P2600250欠款15037元、P2600252欠款16050元(上一合同期多支付1230元)、P2600236欠款4949元、P2600235欠款9513元、P2600270欠款5072元、P2600241欠款5903元、P2600296(执行完毕)、P2600274(执行完毕)、TA75132欠款8000元,截至目前未付102485元。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30日、7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付款用途均为维保费,但未注明系支付哪一个合同项下欠款。另查明,针对编号为P2600236、P2600235、P2600270的合同,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4月15日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4949元、9513元、5072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该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10831号、10833号、10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上述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主张电梯维修保养款及部分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贵宾服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相应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维修保养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支付应付维修保养费之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被告主张维修单无被告方的确认或者被告授权签字的人员签字,维修单上签名的电梯维修技师没有资质,应视为被告未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已于2018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对维保费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对原告履行维保义务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具体金额,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对双方签订的十个合同包含本案合同的维修保养费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共计252362元。被告已向原告分三次共计付款15万元,但未注明用于支付哪一笔欠款,从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系将被告支付的15万元对涉及欠款的合同进行相应的分配并予抵扣,最终形成欠款明细表,对十个合同的欠款金额进行了列明,该抵扣方式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十个合同欠款金额相加为103715元,扣除上一期多支付的1230元,尚欠102485元,比实际结算金额102362元(252362元-150000元=102362元)超出123元(102485元-102362元=123元),对于原告对十个合同维保费欠款金额主张超出的123元,因已在合同编号为P2600250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故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款为160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款16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梯维修保养款人民币160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0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审理查明,双方签订10份维修合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10831号、10833号、10834号《民事判决书》,对编号为P2600236、P2600235、P2600270的合同项下欠付的电梯维修保养款及违约金进行判决,上述判决现生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黔0103民初16282号、15409号《民事判决书》对编号为P2600241、P2600251合同项下欠付的电梯维修保养款及违约金进行判决,上述判决现亦已生效。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审理过程中表示,剩余合同维修费已经抵扣完毕,此后将不再就剩余维修合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依法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维修单维修单上签名的电梯维修技师没有资质,应视为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人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2018年10月24日出具《工作联系函》对维保费进行了确认的行为系其对被上诉人履行维保义务的认可,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出具《工作联系函》后支付维修保养费15万元,远远超过案涉合同的维修费本金的数额,应视为上诉人足额履行本案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本院(2021)黔01民终1530号、1531号、1623号民事案件所涉电梯维修保养款的金额,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已将生效的(2020)粤0111民初10831号、10833号、10834号民事判决所涉电梯维修保养款的金额,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生效(2020)黔0103民初1628号、15409号民事案件审结的电梯维修保养款的金额的总额,与《工作联系函》确认的欠付电梯维修保养款的金额,扣减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的15万元及被上诉人在出具《工作联系函》之前超付金额一致。且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表示,剩余维修合同的欠付金额已经抵扣完毕,此后将不再就上述合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其在出具《工作联系函》后支付维修保养费15万元应视为上诉人足额履行本案付款义务的主张明显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支付的15万元进行相应的分配、抵扣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欠付电梯维修保养款并无不当。
此外,上诉人2018年10月24日出具《工作联系函》明确了欠付电梯维修保养款的金额,并约定欠款从2018年11月份起会每月支付5万元维保费,陆续支付完毕。原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节点欠妥当,鉴于上诉人并未对违约金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从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庞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