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15409号
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郊夏茅。
法定代表人:陈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亦兰、钟恩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186号新印厂老办公楼304房。
法定代表人:王贵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太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恩华,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太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修理款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修理订单》,合同编号为TA75132,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电梯(设备号D6NK6058)进行修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修理义务,但被告在修理工程完工后7日内并未向原告支付应付修理款,已严重违约。截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修理款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8年10月24日出具《工作联系函》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5万元,该金额远远大于原告诉请的金额,该15万元分属于哪些合同的维保费用难以区别。在原告没有拿出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该15万元与本次诉讼无关的情况下,原告证明被告未支付本次诉讼所涉及的维修费证据不足。维保明细由原告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修理订单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只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维保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修理的情况。按照惯例,原告如果进行了修理,必须要求被告出具《完工单》,原告没有提供《完工单》,本诉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若判决被告支付本诉的维修费本金及违约金,会导致被告无故损失已经支付的15万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贵宾服务》,合同编号为P2600251,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7台电梯(包含案涉设备号为D6NK6058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设备使用单位名称:茅台会议中心、大酒店,期限为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每月维修保养费合计6604.5元,首年合同维修保养费总计79254元,付款周期为3个月,共分4期支付,各期保养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壹个月的10日前支付,向客户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客户已经付款,客户应保留有关付款的银行记录,如未能按约定的方式付款,需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相应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
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兹我司与贵司签订有茅台大酒店及会议中心、市一医、白云程官摆拢维保合同,截止2018年10月24日,我司共欠贵司252362元。因我司资金紧张,以上欠款我司从本年11月份起会每月支付贵司5万元维保费,陆续支付直至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工作联系函》系对双方之间十个合同产生的费用的结算,2018年10月24日之后的费用不再主张。原告提供《奥的斯维保明细》载明了十个合同编号及欠款金额分别为:P2600251欠款39191元、P2600250欠款15037元、P2600252欠款16050元(上一合同期多支付1230元)、P2600236欠款4949元、P2600235欠款9513元、P2600270欠款5072元、P2600241欠款5903元、P2600296(执行完毕)、P2600274(执行完毕)、TA75132欠款8000元,截至目前未付102485元。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30日、7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付款用途均为维保费,但未注明系支付哪一个合同项下欠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8年5月25日《修理订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设备号为D6NK6058电梯需要更换配件,故原、被告签订了《修理订单》,费用为8000元,修理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订单金额余款8000元。被告认为该《修理订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
另查明,针对编号为P2600236、P2600235、P2600270的合同,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4月15日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4949元、9513元、5072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该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10831号、10833号、10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上述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主张电梯维修保养款及部分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贵宾服务》、《工作联系函》、《维保明细》、《修理订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并有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贵宾服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对双方签订的十个合同包含本案的修理费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共计252362元。被告已向原告分三次共计付款15万元,但未注明用于支付哪一笔欠款,原告提交的《维保明细》,系将被告支付的15万元对涉及欠款的合同进行相应的分配并予抵扣,最终形成维保明细,对十个合同的欠款金额进行了列明,该抵扣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为涉案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过程中,发现该电梯需要更换相关配件,便与被告签订《修理订单》,并约定费用为80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修理订单》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上确认的欠款总金额包含了案涉修理费8000元,而被告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视为对原告修理事实的认可。原告按照《修理订单》的要求对案涉电梯进行修理后,被告却未能按期支付相应的修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维保明细》上十个合同欠款金额相加为103715元,扣除上一期多支付的1230元,尚欠102485元,比实际结算金额102362元(252362元-150000元=102362元)超出123元(102485元-102362元=123元),对于原告对十个合同维保费欠款金额主张超出的123元,因已在合同编号为P2600250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故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款8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修理款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人从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喜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颖
书 记 员 黄玉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