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921民初660号
原告:***日乐,女,1971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系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媛,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在华,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查委员会,住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生,系该嘎查书记。
第三人:内蒙古阿拉善苁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祁成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乐诉被告阿拉善*****特镇***查委员会(简称特***查)、第三人内蒙古阿拉善苁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媛、习在华、被告阿拉善*****特镇***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辉生、第三人内蒙古阿拉善苁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征用草场一次性补偿协议中第三条“双方协定至2027年30年承包期满后,甲方不再给乙方分配草场”的内容无效。2、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其未被征用的500亩草场,并将原告未被征用的500亩草场的《草原所有权证》发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特***查的牧民,承包特***查草场共计1500亩,2018年初,被告以草原绿化为由征用原告1000亩草场,并与原告签订了征用草场一次性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照456元/亩的补偿标准对征用原告的1000亩草场给予一次性补偿,剩余500亩草场作为原告的生产资料,被告收回原告的《草原所有权证》,予以重新核发。其中协议第三条“30年承包期满后,被告不再给原告分配草场”的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承包期满后继续承包草场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草场,但被告除了将征用原告的1000亩草场交付给第三人内蒙古苁蓉集团使用外,对于原告剩余未被征用的500亩草场也由被告交给苁蓉集团占有并使用至今。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其相关负责人,要求其向原告交付剩余500亩草场,并重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但被告称其已将原告承包的1500亩草场全部交给苁蓉集团使用,对于原告剩余的500亩草场已由被告调整至其他地方。原告认为,原告草场被征用一年多时间,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原告剩余500亩草场交由第三人苁蓉集团无权占有并使用至今,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正常从事生产活动。原告无数次找被告以及相关负责人要求处理,但被告对原告的情求置若罔闻,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是特***查书记,嘎查没有权利征用老百姓的草场,征地是政府征用的,用在变为水源地保护区上,政府征地嘎查委员会只做工作,通过嘎查社员大会表决通过。1000亩草场的征用原告当时同意的,原告剩余的500亩草场系政府征用后用于水源地了,征用了原告500亩地用于水源地后,为了原告的生活和生产资料,我们在另外的位置给原告划分了500亩地,我们嘎查重新给她重新划分、规划的500亩草场,就在原告姐姐斯琴格日乐草场旁边,重新划分的500亩地在征地完以后就给原告办证,但因为原告不配合,现在还未办理,正在办理当中,合同中的第三条是社员大会上决定的,全嘎查牧民都是一样的标准。
第三人述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2、原告起诉所列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未征收过原告所说的草场;3、我公司所占有的1000亩草场,是与政府签订,转让协议同时支付相关费用,我公司从未侵权、占有、使用原告500亩草场;4、原告征地款已经过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并且原告已经领取了相应的征地款。该补偿协议经过被告全体社员大会同意,由原告自愿签订,协议第三条并不违反合同法无效的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中原告将苁蓉集团列为第三人系滥用诉权,庭审中原告不能向法庭出示第三人占用500亩草场的相关证据,属于虚假诉讼,对于原告滥用诉权、虚假陈述的行为,请法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最后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日乐系阿拉善***********查牧民,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特***查草原承包字15292111140048号《草原承包合同》约定草原承包情况:“1、承包草场位置:*********查。2、家庭承包1块草场,联户承包0块草场,总面积1500亩。3、承包草场期限:从1998年01月0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4、共有权利人:***日乐等1人……”。2018年4月12日*********查召开全体社员大会做出决定:“***日乐征地1000亩、到2027年还是500亩草场、嘎查不给分配新增草场、***日乐的500亩有嘎查重新分配在斯琴格日勒草场旁边。”2018年10月27日、30日,特***查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征用草场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绿化征用乙方草场1000亩,按照456元/亩的补偿标准一次性给予乙方补偿,合计45.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日乐领取了45.6万元的补偿款。后特***查给***日乐重新划分了500亩草场,并在2020年6月3日准备好了与原告方签订的特***查草原承包字15292111140049号《草原承包合同》一份,且***查委员会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了章,因***日乐拒绝签字,该合同至今未能签订。原告诉讼到本院,请求:1、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征用草场一次性补偿协议中第三条“双方协定至2027年30年承包期满后,甲方不再给乙方分配草场”的内容无效。2、被告向原告交付其未被征用的500亩草场,并将原告未被征用的500亩草场的《草原所有权证》发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特***查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召开全体社员大会、表决通过该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日乐当时是同意并签字的而且领取45.6万元补偿款,关于合同的第三项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其未被征用的500亩草场,并将原告未被征用的500亩草场的《草原所有权证》发还原告。对此原告主张返还的500亩草牧场的纠纷实际为确认该争议500亩草牧场的使用权的纠纷。草原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此纠纷应当由阿拉善*****特镇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退还原告***日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乌 力 吉
二〇二〇年 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乌日古木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