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9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乐,女,1971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系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媛,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在华,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牧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阿左旗巴彦浩特镇特莫图嘎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辉生,该嘎查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润,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阿拉善苁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成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阿拉善盟阿左旗巴彦浩特镇特莫图嘎查村民委员会(简称特莫图嘎查)、第三人内蒙古阿拉善苁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2921民初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日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2921民初660号民事裁定,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重审。2.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内蒙古阿拉善盟阿左旗巴彦浩特镇特莫图嘎查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嘎查没有权利征用老百姓的草场,草场是政府征用的,政府征地嘎查委员会只做工作,通过嘎查社员大会表决通过。1000亩草场的征用上诉人当时是同意的,剩余的500亩草场是政府征用用于水源地了,征用了500亩草场用于水源地后,为了上诉人的生活和生产资料,在另外的位置给上诉人重新划分了500亩草场,嘎查给上诉人重新划分、规划的500亩草场,就在上诉人姐姐斯琴格日乐草场旁边,重新划分的500亩草场在征地完以后就给上诉人办证,但因为上诉人不配合,现在还未办理,正在办理当中,合同中的第三条是社员大会上决定的,全嘎查牧民都是一样的标准。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阿拉善苁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一审时述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2.原告起诉所列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未征收过原告所说的草场。3.我公司所占有的1000亩草场,是与政府签订转让协议同时支付相关费用,我公司从未侵权、占有、使用原告500亩草场。4.原告征地款已经过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并且原告已经领取了相应的征地款。该补偿协议经过被告全体社员大会同意,由原告自愿签订,协议第三条并不违反合同法无效的法律规定。最后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诉求。
上诉人***日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征用草场一次性补偿协议中第三条“双方协定至2027年30年承包期满后,甲方不再给乙方分配草场”的内容无效。2.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其未被征用的500亩草场,并将原告未被征用的500亩草场的《草原所有权证》发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日乐系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特莫图嘎查牧民,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特莫图嘎查草原承包字15292111140048号《草原承包合同》约定草原承包情况:“1.承包草场位置:巴彦浩特镇特莫图嘎查。2.家庭承包1块草场,联户承包0块草场,总面积1500亩。3.承包草场期限:从1998年01月0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4.共有权利人:***日乐等1人……”。2018年4月12日巴彦浩特镇特莫图嘎查召开全体社员大会做出决定:“***日乐征地1000亩、到2027年还是500亩草场、嘎查不给分配新增草场、***日乐的500亩由嘎查重新分配在斯琴格日勒草场旁边。”2018年10月27日、30日,特莫图嘎查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征用草场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绿化征用乙方草场1000亩,按照456元/亩的补偿标准一次性给予乙方补偿,合计45.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日乐领取了45.6万元的补偿款。后特莫图嘎查给***日乐重新划分了500亩草场,并在2020年6月3日准备好了与原告方签订的特莫图嘎查草原承包字15292111140049号《草原承包合同》一份,且特莫图嘎查委员会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了章,因***日乐拒绝签字,该合同至今未能签订。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4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特莫图嘎查召开全体社员大会,表决通过了上诉人***日乐与被上诉人特莫图嘎查即将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2018年10月27日、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征用草场一次性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其未被征用的500亩草场,并将该500亩草场的草原所有权证发还上诉人的请求,经查,上诉人主张返还的500亩草场现在没有确权证书,并且被上诉人特莫图嘎查要为上诉人重新划分草场,但上诉人不同意重新划分草场,该事实充分说明本案的纠纷实际上属于对草场的重新确权,属于草场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日乐与被上诉人特莫图嘎查的争议应当由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处理。
综上,上诉人***日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兆军
审判员 袁振文
审判员 李润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富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