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阿拉善苁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与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阿拉善盟酒厂退休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2(系上诉人之子),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阿拉善苁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阿拉善苁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阿拉善苁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1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07784元,并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住户名称办理房地产登记证书。事实与理由:第一、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5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善盟恺祥达公司)、内蒙古阿拉善苁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苁蓉集团)因非法拆迁达成《房屋拆迁重建调换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底前交付上诉人置换的“祥云豪宸”住宅小区四号楼五套住宅共613.65平米及商业街十号楼8号营业房101㎡房屋,并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住户名称办理房地产证书。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要支付给对方房屋总造价30%的违约赔偿金。但二被上诉人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上诉人置换的房屋。2014年12月23日上诉人将阿拉善盟恺祥达公司和苁蓉集团诉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当时五套住宅、一套营业房均未交付,而且交付时间无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因此,上诉人尚不能确定造成的实际损失,便撤回了起诉。此节在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有明确记载“原告**1以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后再另行起诉”。2015年9月22日,因苁蓉集团不顾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重建调换合同》的事实,申请保全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回迁置换房屋,上诉人提起确权之诉,意在排除执行。2015年12月8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苁蓉集团申请保全的房屋系上诉人所有,同时确认“到目前为止被告置换给原告的六套房屋未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2015年12月10日阿拉善盟恺祥达公司通知上诉人办理交房,但时至××街营业房101㎡房屋没有交付。也就是说《房屋拆迁重建调换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在房屋没有交付的情况下,上诉人还不能确定造成实际损失的程度,因此,根本不存在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一审认定上诉人根据合同主张违约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完全错误,应予纠正。第二、《房屋拆迁重建调换合同》约定的“按照乙方提供的住户名称办理房地产证书”并没有处理。(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房屋的所有权,本诉是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指定的住户名称办理证书,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法院应当依法裁判。第三、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判决本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没有一百八十八条这一条款,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阿拉善苁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2077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3.按照原告提供的住户名称办理房地产证书。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巴彦浩特原酒厂西侧拥有砖木结构住宅房16间,商铺房110平米,占地面积710平米,因二被告开发“祥云豪宸”住宅小区需要征收原告上述房屋及土地,在没有和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14日晚擅自违法将原告上述房屋全部拆除。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相关单位协调处理。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拆迁重建调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置换的“祥云豪宸”住宅小区4号楼五套住宅共613.65平米及商业街10号楼8号营业房101平米房屋于2014年11月底前交付原告使用,并按照原告提供的住户名称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要支付给对方房屋总造价30%的违约赔偿金,但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将原告所置换房屋交付使用,且在短期内也无法完成交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4日,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公司拆除原告**1所有的的位××旗酒厂西侧砖木结构房屋16间以及面积为110平方米商铺。2013年5月11日,原告**1、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公司、被告苁蓉集团签订《房屋拆迁重建调换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阿拉善苁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1。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置换的住宅楼房、商铺房,甲方建成后经质量检验部分检查验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于2014年11月前交付乙方使用,并按照乙方提供的住户名称办理房地产证书。甲方支付给乙方现金叁拾万元,作为本合同签订之前的住房租金、房屋宅基地看护人员的工资和维护投入的资金补助。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要支付给对方房屋总造价30%的违约赔偿。2014年12月23日,原告将被告阿拉善盟恺祥达公司、内蒙古阿拉善苁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42542.36元,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9月22日,本院受理了**1诉阿拉善盟恺祥达公司、苁蓉集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将座落在“祥云豪宸”住××区、4-2-901室、4-2-902室、4-2-1001室、4-2-1002室及“祥云豪宸”商业街十号楼-8号营业房确认归原告所有。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内蒙古自治区××区、四号楼4-2-901室、四号楼4-2-902室、四号楼4-2-1001室、四号楼4-2-1002室,商业街10号楼-8号商铺房归原告**1所有。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达成的民事合同。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的产权办理在其指定人员名下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系其所有,对此本院已作出判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将案涉房屋办理在其指定的人员名下,意味着所有权人会发生变化,就权属问题本院已作出判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不再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7784元的主张,被告辩称其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就曾主张过,后又撤回诉讼,由此证明在此时被告就已经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撤诉后另行诉讼亦未主张违约金,截止现在已近五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阿拉善盟凯祥达公司、被告银川凯祥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与内蒙古阿拉善苁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何伟短信记录,意证明2019年4月1日已向被上诉人内蒙古阿拉善苁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违约金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效;是否应当按照《房屋拆迁重建调换合同》中约定的将案涉房屋的产权办理在上诉人指定人员名下。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重建调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底前将置换房屋交付上诉人,并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住户名称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要支付给对方房屋总造价30%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与交房的履行并无直接关联,二者可以单独主张权利。2014年12月23日,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过违约金,后又撤回诉讼,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知权利受到损害,上诉人撤诉后再未主张违约金,截至到本案诉讼已近五年。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短信记录不能说明诉讼时效存在法定中断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付房屋的权属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阿左民一初字1857号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故对上诉人要求将案涉房屋产权办理在其指定人员名下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属于笔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案件的认定没有实质影响。

综上所述,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0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兆军

审判员 袁振文

审判员 李润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富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