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宾,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泰路127弄复旦科技园2号楼339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婷,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泽仁,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9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2.复旦建筑设计公司支付**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85小时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3,214.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复旦建筑设计公司支付**2020年1月27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6小时的加班工资4,308.97元;4.复旦建筑设计公司支付**2020年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308.97元。事实和理由:一、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应支付加班费。一是因疫情防控需要,**并未拒绝复旦建筑设计公司的加班安排,而是服从了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安排,完成了相应工作,履行了法律义务。二是**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劳动,有权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安排**加班有义务支付加班费。2020年1月26日起因疫情防控需要,**每天需对公司下属机构人员情况进行收集、汇总、核对信息等,工作量大,耗时费力。虽**主要在家办公完成工作,但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仍需进行汇总等,故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应支付加班费。三是在诉争双方均认可存在加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加班事实进行认定,应属事实认定不清,不支持**加班费诉请的裁判理由有违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情防控政策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应按**2020年已工作3个月的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入职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前,累计工作年限满16年,其可休年休假为10天,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应支付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复旦建筑设计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二、新冠疫情导致**居家办公且工作任务较少,在**提交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其主张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不应得到支持。1.**所称其于2020年1月27日进行的工作系因突发新冠疫情而急需落实和处理的、涉及到疫情防控及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事项,且1月27日的工作内容实际所需的工作时长仅2小时。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及加班天数。**提交的证据基本系以其与案外人的微信私聊记录为主,难以证实相应工作的全部、直接来源于复旦建筑设计公司的劳动指令;**统计其加班时长的依据极不合理,其工作具有较大弹性。3.即便认定为加班,**在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存在缺勤情况,缺勤时间应当视为休息日调休。4.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需办理报批手续,**未办理加班报批手续,不应当认定为加班。三、一审法院以实发工资统计居家办公期间的工资并要求复旦建筑设计公司重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已对**予以人道主义照顾,**提出的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1.复旦建筑设计公司系案外人上海XX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规划设计公司”)的控股股东,两者为关联企业。经三方协商同意,**从复旦建筑设计公司被安排至案外人单位,案外人已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根据相关通知,停工停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判决以实发工资的标准补足**在居家办公期间的工资差额。3.复旦建筑设计公司虽接受仲裁裁决及一审法院判决,但系对**人道主义照顾,**不应当凭其在弹性工作时间中的零星工作内容再主张所谓加班费。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复旦建筑设计公司支付**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8,333元;2.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95小时的加班工资35,010.34元;3.2020年1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的工资4,308.97元;4.2019年未休年休假1日、2020年未休年休假2日的工资6,463.45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5元,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复旦建筑设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入职复旦建筑设计公司,担任行政部门主办,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其中第一个为试用期,实行标准工时制,工作日9时上班,17时30分下班,用餐1小时,根据工作需要,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可安排**加班或**实施加班前均需办理报批手续,**自行延长工作时间,而事先未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的,不计入加班时间,月工资税前10,000元,试用期内为税前8,000元,工资发放日为次月10日。
2019年4月30日,**与上一家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待业。2020年3月31日,**、复旦建筑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次日**与空间规划设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期限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终止,空间规划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868元。复旦建筑设计公司未向**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及空间规划设计公司三方未就劳动关系转移签订过协议。
复旦建筑设计公司是案外人空间规划设计公司的股东,**、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在**与空间规划设计公司一案的庭审中,均确认**在两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直属领导同一。
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分别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工资10,354.40元、13,264.40元、12,916.09元、7,813元、10,538.70元。复旦建筑设计公司提供**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单显示,月收入由工资、岗位补贴两部分组成,其中**2020年2月的岗位补贴0元,3月为2,810元。复旦建筑设计公司称岗位补贴系根据出勤核算的补贴,全勤为每月5,000元加上620元的通讯补贴,因**2020年2月未出勤,所以为0元,3月出勤一半,所以支付一半的岗位补贴。**诉请主张的2020年2月、3月工资差额即为2月少发的5,620元与3月少发的2,810元。
**为主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提供与复旦建筑设计公司人员、在集团工作群、疫情报表群的微信聊天以及**在其主张加班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制作的各类疫情统计表。其中2020年1月27日,复旦建筑设计公司王新军院长在集团工作群中要求贺莹、刘昊、**分工。刘昊在群中安排贺莹牵头各分部门统计发通知,**负责一所各部门人员统计,做好汇总,并称疫情形势严峻,上报数据及下发通知需要及时。
2021年1月14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复旦建筑设计公司支付**:1.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7,235元;2.2020年1月27日、2月1日、2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63元;3.2019年1天、2020年2天应休未休年假工资6,463元;4.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8,1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810元。该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裁决:1.复旦建筑设计公司支付**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861.94元;2.复旦建筑设计公司支付**2020年1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1元;3.复旦建筑设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5元;4.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中,**、复旦建筑设计公司一致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同意按此履行。因**、复旦建筑设计公司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在入职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前,未连续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复旦建筑设计公司支付2019年及2020年应休未休年假的诉请,不予支持。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可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本案中,**先后与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及案外人空间规划设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所处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均为同一,且两家公司为关联企业,故属于“非因本人原因”的工作调整,适用上述规定,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不支付复旦建筑设计公司经济补偿金,但应在下一段劳动关系中合并计算工作年限而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一致确认已由案外人空间规划设计公司按工作一年给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按仲裁裁决给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予以准许。
关于2020年2月、3月的工资差额,复旦建筑设计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的月收入包含岗位补贴5,620元,复旦建筑设计公司主张因**2月、3月并非全勤,所以扣除了部分或全部。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2月、3月,正值春节放假及新冠肺炎疫情最严重的时刻,为了防控需要,各企业响应国家号召,暂停复工复产,**未到岗并非是事假、病假等个人原因,而是为了防疫的需要,且**亦在家按复旦建筑设计公司要求从事了一些防疫统计工作,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不应克扣**的相关补贴,**主张补足,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提供的均系因疫情防控需要而制作的各类统计表,在集团工作群的微信聊天中,复旦建筑设计公司领导布置给**的任务也是疫情的统计汇总,同理,在国家、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面前,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应当背负一定的社会责任,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家完成这一神圣的使命,在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已经正常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再要求给付加班工资的主张,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8,333元;二、准予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5元;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2月**居家办公,3月未到岗12天。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为证明其在2020年1月、2月、3月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存在加班情况虽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制作表格等予以证明,然根据证据内容并不能反映**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处于持续工作状态。2020年1月下旬至3月系新冠疫情严重期间,公司基于**系行政部门主办,要求其配合公司其他员工做好公司疫情防控人员等统计工作,系**作为公司员工对突发事件所应尽的义务。**2020年2月系居家办公,工作时间存在较大弹性,且因疫情原因**原有工作内容处于暂停状态,主要从事疫情防控等统计、汇总工作。2020年3月**未到岗12天,公司在2020年2月、3月通过居家办公、轮岗等形式已给予**充足的补休时间。在一审法院已对**上述两月工资差额予以补足的情况下,**再要求公司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难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于2019年11月进入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工作,2019年4月至10月处于失业状态,而至2020年3月与复旦建筑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享年休假条件,故其要求复旦建筑设计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其余主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姜 婷
审 判 员  武之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莫敏磊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