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曹静与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9129号
原告:曹静,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原告丈夫),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宾,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泰路127弄复旦科技园2号楼339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婷,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泽仁,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静诉被告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莫文宾,被告复旦建筑设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婷、丁泽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8333元;2.被告支付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95小时的加班工资35010.34元;3.被告支付2020年1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6小时的工资4308.97元;4.被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1日、2020年未休年休假2日的工资6463.45元;5.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5元,认可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行政主办科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19年11月1日-2020年10月31日,基本工资为15620元/月,其中10000元是基本工资,另有津贴5000元/月,620元/月是通讯费和餐补。2020年4月1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研究院)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20年10月31日,原告与XX研究院的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才某原告发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在职的5个月期间被告少发了工资,且未支付加班工资,所以提起本诉请。
被告复旦建筑设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诉请1,被告并未拖欠工资,且发放了额外补贴,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且双方对于原告的工资经协商一致签署劳动合同为月工资1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在停工停产期间,依然足额支付了原告全部工资。诉请2、诉请3,在新冠疫情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工作,原告提交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应支持,2020年1月27日的工作确实因新冠疫情突发,需要原告工作,但原告主张16个小时加班时长不符合常理,即使支持,应按照8小时工作制及两倍基数计算。原告提交的休息日的加班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时长,因疫情,被告停工停产,对原告仅有十分有限的零星的工作安排,即使认定原告存在加班,对于原告休息日加班,结合原告3月考勤记录中的缺勤情况,其缺勤时间应当视作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时间的调休。双方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加班需要办理报批手续,原告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自行延长工作时间,不应当记录加班时间。诉请4,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9年11月1日-2020年3月31日,不满十二个月,原告在2019年10月31日之前的工作时间是不连续的,故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均不满足条件。诉请5,同意仲裁裁决,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行政部门主办,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其中第一个为试用期,实行标准工时制,工作日9:00上班,17:30下班,用餐1小时,根据工作需要,被告可安排原告加班或原告实施加班前均需办理报批手续,原告自行延长工作时间,而事先未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的,不计入加班时间,月工资税前10000元,试用期内为税前8000元,工资发放日为次月10日。
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上一家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待业。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次日原告与XX研究院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期限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终止,XX研究院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86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被告及XX研究院三方未就劳动关系转移签订过协议。
被告是案外人XX研究院的股东,原、被告在原告与案外人XX研究院的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在两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直属领导同一。
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工资10354.4元、13264.4元、12916.09元、7813元、10538.7元。被告提供原告2020年1月-3月的工资单显示,月收入由工资、岗位补贴两部分组成,其中原告2020年2月的岗位补贴0元,3月为2810元。被告称岗位补贴系根据出勤核算的补贴,全勤为5000月+620元的通讯补贴,因原告2020年2月未出勤,所以为0元,3月出勤一半,所以支付一半的岗位补贴。原告诉请主张的2020年2月、3月工资差额即为2月少发的5620元与3月少发的2810元。
原告为主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提供与被告处人员、在集团工作群、疫情报表群的微信聊天以及原告在其主张加班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制作的各类疫情统计表。其中2020年1月27日,被告处王新军院长在集团工作群中要求贺莹、刘昊、曹静分工。刘昊在群中安排贺莹牵头各分部门统计发通知,曹静负责一所各部门人员统计,做好汇总,并称疫情形势严峻,上报数据及下发通知需要及时。
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7235元;2、2020年1月27日、2月1日、2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6463元;3、2019年1天、2020年2天应休未休年假工资6463元;4、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81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810元。该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861.9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1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5元;4、对原告曹静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仲裁裁决第3项,同意按此履行。
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在入职被告前,未连续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及2020年应休未休年假的诉请,不予支持。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可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本案中,原告先后与被告及案外人XX研究院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所处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均为同一,且两家公司为关联企业,故属于“非因本人原因”的工作调整,适用上述规定,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但应在下一段劳动关系中合并计算工作年限而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一致确认已由案外人XX研究院按工作一年给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同意在本案中按仲裁裁决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予以准许。
关于2020年2月、3月的工资差额,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原告的月收入包含岗位补贴5620元,现被告主张因原告2月3月并非全勤,所以扣除了部分或全部。本院认为,2020年2月、3月,正值春节放假及新冠肺炎疫情最严重的时刻,为了防控需要,各企业响应国家号召,暂停复工复产,原告未到岗并非是事假、病假等个人原因,而是为了防疫的需要,且原告亦在家按被告要求从事了一些防疫统计工作,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不应克扣原告的相关补贴,现原告主张补足,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提供的均系因疫情防控需要而制作的各类统计表,在集团工作群的微信聊天中,被告处领导布置给原告的任务也是疫情的统计汇总,同理,在国家、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面前,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应当背负一定的社会责任,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原告在家完成这一神圣的使命,在被告已经正常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给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静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8333元;
二、准予被告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5元;
三、原告曹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马  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玉强何俊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