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眉山市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202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眉山市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84229924F,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建设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眉山市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被告眉山市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于2020年8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7日,任某介绍原告、闫某、任某1等6人到攀枝花干活。2020年8月8日,原告便到攀枝花市金江火车站干活,工作内容是:在火车轨道边挖桩坑;挖桩坑的用途是用来埋桩,桩支起后,在轨道下面修建涵洞。被告承建了该涵洞修建工程,原告为被告工作。2020年8月15日中午2点钟左右,原告在位于金江火车站马店河拖资货场旁火车轨道边的桩坑里用炮机打眼,在这个工程中被石头把脚砸到了,导致原告左足小趾骨折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施工现场负责人送往金江铁路医院诊断治疗,后又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治疗。原告从2020年8月8日为被告工作,双方之间便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被告眉山市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雇佣徐某在昆明+588处施工,徐某雇佣的原告,与我方无关,原告受伤是徐某带他去医院治疗的,我方不清楚。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事实具体不清楚,请原告的人是徐某,虽然徐某是我方的员工,但他们之间有什么协议我方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1年11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铁路工程、桥路工程、劳务分包等。
2020年8月8日,原告经任某介绍到攀枝花市仁和区+588处做工,与徐某协商劳动报酬,并由徐某向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2021年6月2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以被告承建的工程而要求确认与其于2020年8月8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作出攀仁劳人仲不[2021]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该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副本、仲裁申请书及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攀仁劳人仲不[2021]75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出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诊断书、转账记录查询、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关于***非我公司员工的说明、情况说明(徐兴亮)等证据,因本案系确认劳动合同关系案由,且上述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劳动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眉山市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双方是否有“意欲加入”的意思表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劳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非其他关系,重要的基础是劳动者具有“意欲加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具有“意欲将劳动者”纳入己方组织体系进行管理监督。本案中,***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意欲加入用人单位”的意思表示。综上,***与眉山市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眉山市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曾应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