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1281执异1号
案外人:黑龙江省拓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铁西街11委156-3号。
委托代理人:王洪河,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职务公司业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杨俊财,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被执行人:钟青和,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杨俊财与被执行人钟青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黑1281执1912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案外人黑龙江省拓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鑫公司)在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开发区管委会全资子公司)施工尚未结算的工程款700,000.00元(包括安全文明费)。案外人黑龙江省拓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黑1281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黑1281执1912号执行裁定。后杨俊财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黑12执复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黑1281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黑龙江省拓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由我公司施工的安达市开发区管委会展览中心周边项目改造及完善工程与钟青和无关,因钟青和与杨俊财之间的债务关系,法院将该笔工程款资金冻结,不允许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杨俊财称,钟青和杨俊财有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调解,钟青和给付杨俊财49.5万元货款,法院制作了(2021)黑1281民初107号民事调解书,因钟青和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杨俊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安达市开发区管委会给杨俊财出具证明,证实钟青和与拓鑫公司是挂靠关系,具体工程系钟青和施工的,故杨俊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提出申请,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黑1281执19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拓鑫公司在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款70万元。法院裁定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解除冻结。
被执行人钟青和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26日,钟青和因欠杨俊财货款金额为495,000.00元及利息。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给付,到期后钟青和未偿还货款,杨俊财于2020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21年8月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向安达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第三人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安达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回函,称钟青和所参与安达市开发区管委会展览中心周边项目改造及完善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拓新公司,拨款只对拓鑫公司而非钟青和本人,因第三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异议,故第三人履行通知书未生效。本院又于2021年9月7日向黑龙江拓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第三人履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通知书,黑龙江拓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公司未授权钟青和使用其公司资质参与任何工程项目施工,与钟青和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第三人履行通知书亦未生效。在异议审查期间,我院再次要求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展览中心周边项目改造及完善工程的施工人是钟青和还是拓鑫公司,亦或是钟青和以拓鑫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回复我院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拓鑫公司。
以上事实有:(2021)黑1281民初107号民事调解书、(2021)黑1281执1912号执行裁定书、(2021)黑1281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2021)黑12执复51号执行裁定书、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回函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展览中心周边项目改造及完善工程的建设单位,其确认拓鑫公司为中标单位,现拓鑫公司否认与钟青和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申请执行人杨俊财未能提供钟青和与拓鑫公司在该工程上存在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案外人拓鑫公司要求解除冻结的理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1)黑1281执1912号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春一
人民陪审员 杨 晶
人民陪审员 贾立敏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耔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