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2执复5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俊财,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执行人:钟青和,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第三人:黑龙江省拓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铁西街11委**。
复议申请人杨俊财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达法院)(2021)黑1281执异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达法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俊财与被执行人钟青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黑1281执1912号执行裁定,冻结了黑龙江拓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鑫公司)在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该公司为安达市开发区管委会全资子公司)施工尚未结算工程款700,000.00元(包括安全文明费)。
安达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黑1281执1912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拓鑫公司在投资公司施工尚未结算工程款700,000.00元(包括安全文明费),但无证据证实被执行人钟青和以拓鑫公司的名义施工,拓鑫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黑1281执1912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杨俊财复议称,请求撤销安达法院(2021)黑1281执异65号执行裁定,维持安达法院(2021)黑1281执1921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1、因安达市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认可拓鑫公司存在未结工程款,拓鑫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安达法院枉法裁判;2、因安达市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认可钟青和参与了开发区展览中心周边基础设施改造完善工程和万宝山工业园区道路、排水两项工程,充分证明了安达法院(2021)黑1281执1921号执行裁定冻结的正确性。
第三人拓鑫公司未答辩。
被执行人钟青和口头答辩称,争取近期把钱还上。
本院查明,安达法院在执行杨俊财申请执行钟青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18日向管委会送达了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管委会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了回函,明确表示该两项工程中标金额为340.15万元,已支付220万元,投资公司拨付工程款只针对拓鑫公司和海伦市恒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安达法院于2021年9月7日向管委会和拓鑫公司送达了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及冻结存款通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在本案执行中,安达法院先后向管委会、管委会及拓鑫公司作出并送达了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现拓鑫公司对安达法院(2021)黑1281执1921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安达法院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处理,直接裁定撤销该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安达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1执异6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安达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晓峰
审判员 吕学军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家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