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2)苏0826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926146.75元,且由泰兴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一审被告代理人资格,程序上存在瑕疵。两被上诉人作为同案被告,两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一审中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以及可能损害部分被告利益的情形。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税费问题。企业所得税应由泰兴公司承担,而非转嫁给上诉人。且案涉工程项目亏损,无企业所得税产生。一审判决对计税依据认定错误,对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以及对应的销项税、进项税的税款计算错误,对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税率等认定错误,综合税负计算方式错误。2.对于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费用以及**工人餐饮、住宿费用,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该部分费用并非对上诉人施工部分进行**产生的费用。三、泰兴公司与***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应对***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泰兴公司、***共同辩称:1.一审被告代理关系不存在恶意串通,***本人也多次出庭答辩并与***对账,因此程序无误。2.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关于税金问题。本案绝大多数工程款系***所得,***与泰兴公司的税务关系系不当得利关系,应当予以调整。一审对于供应商应付款的增值税抵扣额审查是基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无不当之处,并且小规模纳税人可以申请税务局代开开具13%票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扣除***3%。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费用及餐饮住宿费用系有证据支持,部分瑕疵情形一审法院酌情调整是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需要,相关证据已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判决基础。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我国建筑法没有规定挂靠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由***与***商定合同细节,达成意思表示,双方也有工程款往来,泰兴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179577.36元,及以4179577.3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按LPR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两被告退还76万元保证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6日,涟水县南集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泰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涟水县南集镇南集居委会南集社区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发包被告泰兴公司承建,约定合同工期为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2月15日,签约合同价格为49985214.12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关于付款节点约定为:1.所有楼栋基础全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15%;2.所有楼栋一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付至合同价25%;3.所有楼栋二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付至合同价35%;4.所有楼栋三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付至合同价45%;5.所有楼栋主体全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70%;6.所有***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70%;7.竣工结算经县审计局或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 2019年12月31日,泰兴公司泰兴分公司与***签订《分公司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将上述涟水县南集社区建设项目土建、安装实行项目管理,委托***对泰兴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承担全部履约责任,向建设单位交付符合合同条款要求的最终产品,并向泰兴公司泰兴分公司上交一定的管理费用。承包形式为:承包人负责,确保上交,自负盈亏。经济指标约定:本承包范围的中标总价约4998.5万元,暂按总价的2%上缴甲方管理费,乙方在甲方指标控制下盈亏自负,如有变更在决算时一次性调整(说明:相关人员挂牌费用:一级建造师证书按3.6万元/年度计取,其他管理人员证书按1.2万元/年度计取,此费用从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若甲方派人常驻现场另行议价)。5.2.税费金、投标费、评标费、公证费、建管费、定制调研费、卫生费、治安费、散装水泥节包费、安监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劳动保险费等公共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六章第一项约定:(5)工程竣工后,乙方需提供相应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足额开具税务部门要求的工程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全额收取工程结算款,补全甲方要求提供的可列支成本的合法票据,在项目进行税务清算后方可与甲方进行资金结算。4.税务管理:(1)建筑企业所得税:税务部门按工程收入1%税率预征企业所得税(按税务部门规定执行)此项税费由税务部门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时征收,项目必须设置监理会计账簿、整理和提供完整成本资料、包括收入、费用等。(2)个人所得税:项目按月发放的工人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征收起点的交纳个人所得税。(3)印花税:按建筑合同(供货合同)标价按税率贴缴印花税。(4)其他税费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2019年9月,经案外人张成******(***的父亲)与**相识并谈及上述工程转包事宜,约定由***交纳19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中170万元支付给**指定的***账户,20万元由张成***张玉娟出借给***,汇入***账户),案涉工程部分(约10000平方)交给***承建。***实际缴纳上述保证金后,已经从***处领到返还的保证金114万元。 **、***到庭证实,连同以上*****交纳的190万元保证金在内,其一共为***垫付保证金390万元,***承诺给付10000平米工地给其施工,**在将该10000平米转包***施工时,约定***给付120万元居间费,实际从***处领取78万元。***对**的**不持异议,***对上述**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就120万元居间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南集社区工程20-28#、35-42#楼实际于2019年9月19日开工,2019年12月30日竣工。2021年6月4日,涟水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47343989.13元,***将该审计报告通过微信发送给***,同时还一同发送了各楼的审计增减费用,原告依据此计算出其工程价款为17672026.74元,***对该价格不予认可。 2022年1月30日,被告泰兴公司与***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3%扣除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其挂靠泰兴公司承建的工程分包原告***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关于工程款数额 审理中,双方对于工程款总额一致确认为17540000元。 二、关于管理费用 被告泰兴公司主张实际收取***结算价3%的管理费,原告认可管理费为2%。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工程系被告***分包原告施工,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管理费的承担。***、泰兴公司之间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条款亦不发生效力,故对于泰兴公司主张3%管理费扣减不予支持。考虑到庭审中原告自认按2%计取管理费用,***对于扣减其管理费亦无异议,故按原告自认2%予以扣减,金额为350800元。 三、关于税费问题 被告***主张按9%缴纳工程税,并按工程款增值税的7%缴纳城建税、3%教育附加、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并按结算总额的1%计取企业所得税,上述主张得到泰兴公司的确认。原告***认为其已经提供了足额的进项税额用于抵扣,对上述税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泰兴公司在《分公司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已经明确案涉工程企业所得税为1%,增值税为9%,且庭审中***出具票据确认增值税税额为9%并对扣减其1%企业所得税并无异议,故对上述税率应当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提供了进项税票用于抵扣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抵扣无异议部分合计金额为:3575374.3元(税率13%),2580409元(税率3%),可抵扣进项税税额为486483.79元,双方争议项及认定如下(以下开支名称同原告主张):1.***砖头及砂浆551111.2元、太阳能159580元,对上述款项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抵扣税额为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增值税税额是否为13%与开票单位是否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对该项发票税额为13%进行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考虑到原告未能举证,故本案暂按3%进行抵扣;2.淮安市华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81150元,原告主张发票已经给付***会计,被告***否认收到该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对发票已经开具并交付***这一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不予支持;3.淮安鑫诺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580000元(税率9%),被告***认可其中的452191元(税率9%),一审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20)苏0826民初57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结果,支持金额为447764.38元(税率9%);4.钢材1330548元、屋面瓦189000元,对以上发票***主张上述材料系其购买,发票已经开具给***,***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规则,***未能对其主张举证发票已经开具,故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5.***水电20万元,一审法院与***取得联系,其证实已经开具13%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故对该进项税款予以支持;6.风帽、烟道、挖基础及土方回填挖机费用,以上费用合计金额121310元,上述费用***为***垫付购买的费用,因上述费用系***出资购买,故***应当开具发票并作为进项税抵扣,***主张上述开销未开具发票,违反了我国税法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未能举证证实具体税额,故本案暂按3%(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作为进项税进行抵扣;7.项目部费用50万元,该费用系***与***在庭审中协商一致的由***的项目部所花费的金额中由***承担的部分,因该项目部费用并无证据证实可用于进项税抵扣,故对***主张该部分作为进项税抵扣不予支持。关于以上尚未抵扣部分,***如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发生抵扣或重新开具发票用于抵扣,可另行主张。 关于企业所得税1%,泰兴公司与***之间合同已经进行了约定,且***对实际承担该项税并无异议,该税额应当由***负担予以支持。 经计算,案涉工程销项税额为1448256.88元,进项税额为570697.05元,扣减后金额为877559.82元,城建税(7%)、教育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合计金额为105307.18元,由被告***负担。企业所得税1%,金额为175400元,由***负担。审理中,***同意负担***代开的劳务费发票税金145631元。 四、关于***已付款部分 审理中,双方一致无异议部分为15786867.58元(包含已退保证金114万元),争议项认定如下:1.***防水**67840元,***主张该费用系对***施工部分进行防水**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与**的谈话笔录,可以确定泰兴公司曾通知*****防水的事实,且***亦出具条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应当由***承担;2.保证**函费用28800元,该费用***不予认可,***亦未能举证证实,不予支持;3.**工人餐饮、住宿费用25000元,***提供时间分别为2020年12月14日、2021年3月20日、2022年3月10日、2022年5月2日向万家福饭店老板娘转账18000元和2021年2月11日、4月30日向浴室宾馆支付15000元记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予认可,**证实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但无法明确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词可以证实***从泰兴公司带工人到涟水县施工的事实,故该费用系必然发生费用,但该金额的实际发生时间、实际发生金额存在不确定,被告***对其主张的25000元又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该项金额为15000元,由***负担;4.***借款利息7万元,***主张借款38万元系支付***工程款,借款利息应当由***负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借款人,其主张要求***负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费用138539元,***予以认可,但认为款项未实际支付,***未能举证款项已经支付,故该项不应视为***已付款;6.*****费用59120元,***不予认可。根据一审法院与***的谈话笔录以及***出具的条据,能够确认***垫付上述费用的事实,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经计算,已付款金额为15928827.58元(包含已退还的保证金114万元)。 综上,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6474.42元,尚欠原告保证金76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2日起算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亦未约定付款节点,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即应当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096474.42元及利息(以1096474.4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按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工程款保证金760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237元,由***负担21270元,余款23967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截图2张、转账记录6张、自制统计表1张、与**的聊天记录、收条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钢材款主要有三部分组成:一是***打给项目部的工程款收条590400元;二是***支付给***,委托***购买钢材的30万元;三是***支付款项从技术总工**处购买钢材、屋面瓦,合计398975.42元。前述一、二项钢材款系由泰兴公司和***收取并支付给供应商,故该部分相关税票的举证责任应由泰兴公司和***承担,而非***举证。第三项开票情况,交易相对方**认可钱票两清。此外上述证据还证明钢材款的税率为13%。2.太阳能发票抵扣联照片一张,证明购买太阳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一审判决认定抵扣税率为3%错误。3.照片3张,证明办理履约保证金退款时***代泰兴公司进行办理,进而证明***与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4.照片、会议纪要、发票等一组,证明***在施工期间数次代表泰兴公司参与工程相关的重要事宜,反观项目经理**并未参与诸多会议,或作为项目经理签收相关重要文件,进一步证明***与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 泰兴公司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转账30万元给***的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该转账是***委托***购买钢材的款项;对***转账给**的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通过**的聊天内容可以证实,***在**处购买钢材存在不开票的情况;对***签名的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收条能够证明***向***支付了工程款590400元,即便是指向钢材款也是确保工程款资金用途,与是否收到税票无关。一审中***自认钢材由其购买,因而税金票据开具的举证责任在***。证据2中的发票并非***开具给泰兴公司,与一审认定的太阳能金额159580元金额不符,对于太阳能款项159580元是否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开票税率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一审按照3%认定并无不当。证据3因只有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非***的笔迹。泰兴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协助泰兴公司办理保证金事宜并无不当。本案中,***与***之间的关系系私人关系,没有泰兴公司追认表述。证据4中照片在一审时并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中只有一张戴黄色安全帽的疑似是***本人,其他因为拍摄角度和光线比较模糊,没办法辨认。***作为挂靠实际施工人,出现在工地现场,也并无不妥,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会议纪要来源的合法性予以质疑,且两份监理会议纪要中,除了***签字以外,项目经理**、项目管理人员皇甫立亮以及其他项目管理人员均进行了确认。挂靠实际施工人在被挂靠方的管理监督下,在上述材料上签字并无不可,至于发票上的签字,也是文件交接中的一种确认。***与***之间早就在投标保证书上归集上已经产生独立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与泰兴公司发生实质性联络,因此,***以事后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身份的逻辑不成立。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和***2021年7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承建的楼栋防水存在漏水,***催促***安排人**,***提到其也没精力帮他们**了,证明之前***施工部分的施工漏水部分也是***找人**的。2.2020年8月12日银行账单及记账材料一份,证明***的**款由泰兴公司打款给***,由***提取现金后现场代付给***。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聊天记录的时间与***用工**单上的时间存在较大差距,无法证明***所用工得到了***的认可,其用工所涉内容并不必然是***承包的。对于证据2中的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至于***是否以现金方式支付***等人,***不清楚,亦不认可该记账本的真实性。从记账本上看,46万元的金额全部以现金方式发放不符合常理,且46万元有多少用在本案上,从该证据也无法看出。记账本上载明2020年8月18日支付***85310元,但本案争议的*****款是67480元,数额不一致。**是***的职责,若发生***需要**而无法**的部分,应由泰兴公司举证***签字确认的材料而非其他人的材料证明***应承担的责任。泰兴公司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4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各自的举证目的;对***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撤回部分上诉请求申请,申请撤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部分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2.案涉工程相关费用包括税费、以及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3.泰兴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问题。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作为同案被告,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以及部分被告利益的情形,一审未对代理人资格进行认真审查,程序存在瑕疵。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与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本身就属于诉讼利益对立方,且作为共同被告,两被上诉人无论一审还是二审均可以委托同一律师代理案件,该委托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相关费用包括税费、以及已付款数额争议项认定问题。 关于税费争议项问题。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太阳能159580元款项,应按3%抵扣还是13%抵扣问题。二审中,***提交一份由淮安市思汗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开具给泰兴公司的太阳能热水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太阳能发票的税率为1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案涉工程的太阳能热水器均系其购买,并提交相关付款凭证,从付款凭证审查看,供货方亦为淮安市思汗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结合以上证据,***及泰兴公司虽不认可收到该份发票,但从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单位均为淮安市思汗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来看,太阳能热水器的发票税率应当为13%。故对于该部分款项应按13%予以抵扣。 2.关于企业所得税***应否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主体为企业而非个人,该税由应纳税企业根据税法规定进行申报,而最终是否缴纳该税以及缴纳的数额与企业年度收入、应纳税所得额等有关。本案中,***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作为个人施工方,并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且***与***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企业所得税由***承担,而泰兴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以及缴纳税额。因此,***、泰兴公司以其二人之间签订的《分公司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中关于企业所得税承担的约定,主张***承担企业所得税没有合同依据,作为该责任书的非相对方,该约定对***亦无约束力。一审判决企业所得税1%,金额为175400元由***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城建税(7%)、教育附加税(3%)、地方教育附加(2%)交纳标准以及应否支持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愿放弃对前述税费承担问题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按照城建税(7%)、教育附加税(3%)、地方教育附加(2%)的标准计算相关税费由其承担。本院对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 4.关于钢材1330548元、屋面瓦189000元发票是否已开具问题。本院认为,***二审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到的钢材工程款590400元以及其支付给***的款项均系其委托泰兴公司购买钢材的款项,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给**购买钢材的398975.42元,已全部向泰兴公司开具了发票。因***一审中自认钢材、屋面瓦系其购买,故一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其举证不能的钢材及屋面瓦款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5.关于项目部费用5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在2022年11月30日的一审谈话笔录中,明确**若对方不再扣减居间费用,则项目部费用其认可50万元,从其工程款中扣减50万元项目部费用。现其二审又主张其应承担50万元的四分之一即12.5万元,与其一审庭审自认相矛盾,其所提该部分费用应用于进项税抵扣亦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应直接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双方一致确认及认可的计算方式,经计算,案涉工程销项税额为1448256.88元。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进项税额为:多孔砖99956.19元[868850元÷(1+13%)×13%],混凝土52939.81元[1817600元÷(1+3%)×3%],螺纹钢28831.04元[250608.3元÷(1+13%)×13%],木方141561.03元[1230492元÷(1+13%)×13%],塑钢窗70679.27元[614366元÷(1+13%)×13%],门37760.97元[328230元÷(1+13%)×13%],水泥6414.17元[220220元÷(1+3%)×3%],水电材料32537.73元[282828元÷(1+13%)×13%],沙子11155.60元[383009元÷(1+3%)×3%],以上合计481835.81元。双方一审时虽有争议,但二审均未提异议的进项税额为:砖头砂浆16051.78元[551111.2元÷(1+3%)×3%],淮安鑫诺科技节能材料有限公司36971.37元[447764.38元÷(1+9%)×9%],***家电23008.85元[200000元÷(1+13%)×13%],风帽、烟道、挖基础及土方回填挖机合计金额3533.30元[121310元÷(1+3%)×3%],合计79565.30元;双方有争议的太阳能热水器进项税额,根据本院认定,应为18358.76元[159580元÷(1+13%)×13%]。以上进项税额总计为579759.87元。销项税额与进项数额扣减后金额为868497.01元,城建税(7%)、教育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合计金额为104219.64元,由***负担。***同意负担***代开的劳务费发票税金145631元。 关于已付款数额争议项认定问题。1.关于***防水**款67840元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未能提交其通知上诉人***就工程漏水问题进行**的证据,但从***出具的**单据内容审查看,上诉人***认可在该条据上签字的***系其防漏水问题的合作方,而***在该条据上签名,并确认实用***(***父亲)修理工日大工163个,小工84.5个,结合一审法院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谈话笔录内容,可以确认***在案涉工程**防水的事实。根据***签字确认的用工数目,以及***确认的用工数目,由***承担的**费用应按照163个大工和75个小工计算。经计算,**费用应为59920元(39个大工×300元+124个大工×280元+75个小工×180元)。一审法院判决全部**费用由***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工人餐饮、住宿费用15000元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事项发生在2020年8月18日之前,而从***提交的住宿、餐饮支付凭证中的费用支出时间审查看,相关住宿、餐饮费用的支出均发生在*****结束以后,且有的款项甚至发生在2021年、2022年,时间明显不符。因此,前述费用是否与***的**事项有关,是否与***的施工工程有关,从现有证据审查看,尚不足以证明,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无异议的已付款数额为15786867.58元(包含已退保证金1140000元),结合一、二审对已付款争议项的认定,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4765907.58元,已退还质保金1140000元,合计15905907.58元。 综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1304944.77元(应付工程款17540000元-增值税税金868497.01元-增值税附加税104219.64元-代开劳务发票税金145631元-已付工程款14765907.58元-管理费350800元),尚欠保质金76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泰兴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从***处转包而来,结合案涉工程承接过程包括保证金缴纳、退还、已付工程款支付情况看,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主张***与泰兴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以及向其收取质保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受泰兴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故对***所提***与泰兴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泰兴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公司与***属于挂靠关系,要求泰兴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2)苏0826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2)苏0826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304944.77元及利息(以1304944.7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23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1270元,由上诉人***负担23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7925元,由上诉人***负担12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刘玉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