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淮安市乐源五交化有限公司、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26民初2799号 原告:淮安市乐源五交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689635179Y,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45563684C,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淮安市乐源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乐源公司)与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兴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2277元及利息32352.48元(按照一年期LPR3.65%计算,以7622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9274.37元;以6322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计算至2023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23078.11元),合计664629.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9日,被告泰兴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涟水县南集社区建设项目,具体数量按实结算,销售单价按销售清单单价执行,货到付款。后由被告***经手并与原告结算,截止2021年3月6日货款为893865元,被告泰兴一建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支付货款81588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762277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10月1日前,逾期未还清,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水电材料,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经催告后,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30000元,尚欠6322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兴一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从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是事实,但是具体数额时间太久记不清了,未完全给付货款是因为南集镇人民政府未及时拨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9日,原告乐源公司(乙方)与被告泰兴一建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水电材料,数量按实结算,单价按销售清单单价执行,合计约100万元,项目名称:涟水县南集社区建设项目,付款方式:货到付款,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与承诺、供货地址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于2021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涟水县南集社区建设项目水电材料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兹涟水县南集社区项目欠乐源公司水电材料款(货款已经过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3月6日共计人民币(大写)捌拾玖万叁仟捌佰陆拾伍元整(小写:893865.00元)。2020.4.29付81588元。2021.2.11付50000元。应付余款为762277.00元。所有签字的材料清单原件已被***收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10月1日前。若逾期不还清,本公司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及逾期未付款产生的利息。此据!欠款人:***。日期:2021.3.6日。 2020年4月29日,被告泰兴一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乐源公司汇款81588元,备注用途涟水南集水电材料款;2021年2月11日,被告泰兴一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乐源公司汇款50000元,备注用途涟水南集水电材料;2022年1月30日,被告泰兴一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乐源公司汇款130000元,备注用途南集水电材料,上述款项合计261588元。 庭审中,被告***称案涉项目系其借用被告泰兴一建公司的资质施工,且原告知晓其挂靠被告泰兴一建公司,同意由其向原告支付货款,案涉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给被告泰兴一建公司,被告泰兴一建公司再与被告***对接;原告表示与被告泰兴一建公司签订合同时***告知了系挂靠泰兴一建公司施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结算单、汇款凭证均无异议,但表示具体金额需要庭后核实,经释明被告如果还有其他付款需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本案中,被告泰兴一建公司承建涟水县南集社区建设项目,被告***借用被告泰兴一建公司的资质,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买卖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泰兴一建公司签订,泰兴一建公司系买受人,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货款由被告***结算后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加入债务,应与被告泰兴一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021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乐源公司进行结算后确认,原告为案涉项目供货材料款累计893865元,扣减2020年4月29日支付货款81588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762277元。结算后,被告泰兴一建公司又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63227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乐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依据双方的结算单,尚欠的货款762277元还款期限为2021年10月1日前,逾期需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7622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利息计算9274.37元;以6322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止计算利息为23334.53元,原告主张利息32352.48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淮安市乐源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63227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10月2日起至2023年1月30日利息合计32352.48元,202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322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6元减半收取5223元,由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淮安市乐源五交化有限公司上诉缴款银行账号62×××37、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缴款银行账号62×××75、***上诉缴款银行账号62×××89)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芸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