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惠州市新华联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新华联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执复167号 复议申请人(保全申请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4556368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异议人):惠州市新华联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4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66518084K。 法定代表人:刘彬。 被保全人:北京新华联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东路8号甲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263414965。 法定代表人:***。 被保全人:北京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2号院2号楼6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7083415J。 法定代表人:***。 被保全人: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2号院2号楼8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30232395L。 法定代表人:*** 上述被保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一建)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2022)粤13执异1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惠州中院受理的泰兴公司与惠州市新华联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北京新华联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北京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置地)、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兴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6735145.18元及利息暂计28057933.23元。***公司申请,该院作出(2022)粤13财保77号,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嘉业公司、恒业公司、新华联置地、旅游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14793078.41元的财产。2022年9月23日,该院作出(2022)粤13执保121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嘉业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澳头支行银行账户:4400********内存款,冻结金额以214793078.41元为限。(2022)粤13执保121号之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嘉业公司名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银行账户(预售房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存款,冻结金额以214793078.41元为限。(2022)粤13执保121号之三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嘉业公司名下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银行账户:4914********内存款,冻结金额以214793078.41元为限。(2022)粤13执保121号之四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嘉业公司名下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银行账户:4914********内存款,冻结金额以214793078.41元为限。截止至2022年12月14日,该院实际冻结上述四个账户共1********.51元。2022年9月29日,该院作出(2022)粤13执保121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业公司名下位于惠州XX中XX号“XX广场”XX期第11栋、12栋、13栋、14栋、15栋合共174套不动产。因其中70套房产已经办理网签,实际查封房产为103套。根据嘉业公司提交的《房产备案价明细表》显示,该103套房产备案总价为154161808元。对此,嘉业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变更(2022)粤13财保77号民事裁定书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财产超标的额的冻结、查封。事实与理由:该院查封异议人名下104套房产(货值约人民币152809573元)及分别以人民币214,793,078.41元为限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财产保全已严重超标的额。同时,应综合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平衡异议人及泰兴公司利益,降低财产保全措施对异议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异议人被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基本户)及交通银行尾号4183账户系异议人用于日常经营中往来款项支付、税费扣缴、缴纳员工社保、工资发放等,请求优先对这两个银行账户解除冻结,让异议人可以正常经营及生存,也避免员工基本生计受影响。另外,查封的房产部分已出售给小业主,请贵院对已售46套房产解除查封。 惠州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保全是为了担保民事判决的执行,避免紧急情况下债权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为债权人提供的预先救济,嘉业公司申请解除对其名下财产超标的额的冻结、查封,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系因泰兴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嘉业公司名下资产,保全金额为214793078.41元。***公司申请,该院冻结了嘉业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及103套房产,其中涉案银行账户实际冻结的金额为140296745.51元,103套房产依据嘉业公司提供的备案价估算价值为154161808元,两项合计为294458553.51元,已超过泰兴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7966547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嘉业公司向该院申请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符合上述规定。嘉业公司以本案超标的查封申请解除对其名下财产超标的额的冻结、查封,理由成立。 2023年1月6日,惠州中院作出(2022)粤13执异168号执行裁定,解除该院(2022)粤13财保77号[(2022)粤13执保121号]案中对嘉业公司名下位于惠州××道××号××广场××期××栋××栋××套房产的查封。 泰兴一建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22)粤13执异168号执行裁定。该公司认为惠州中院对案件被保全标的额认定错误,该案不存在超标的额冻结查封的情形。该院查封104套房产未经评估,未综合考量财产变现时所需费用、流拍降价可能等影响财产价值因素,仅以嘉业公司单方提供的房屋备案价格确定房屋价值。涉案房屋均打折销售,备案价格远高于实际价值,已查封的104套房屋远未达到嘉业公司称的1.5亿余元。执行中惠州中院已对其中两个账户解除冻结,且嘉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解除冻结后给付500万元,甚至存在转移资产之可能。未解除冻结的2个账户属于监管账户,账户中的款项不能全部用于偿付申请人的债权。 本院对惠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泰兴公司与嘉业公司、恒业公司、新华联置地、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惠州中院经调解,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2)粤13民初386号并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对相关冻结的银行账户和查封的涉案房产作出了新的安排。 综上,鉴于案件的进展变化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全财产是否超标的额的争议已不存在,本复议案件已没有审查的基础和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判长  李晓奋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