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宁执复6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存学,***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天山海世界黄河明珠旅游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银川天山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一建公司)与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作出的(2022)宁01执异3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银川中院审查查明,泰兴一建公司与银川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天山)票据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宁01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银川天山向原告泰兴一建公司兑付商业承兑汇票19张(票号具体见起诉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3张(票号具体见起诉状),合计票据金额13370534元,支付利息7189466元,共计20560000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银川天山自2021年8月起至2021年12月止,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泰兴一建公司支付3500000元,最后一笔3060000元于2022年1月25日前付清;三、上述付款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原告泰兴一建公司有权就下剩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以下剩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年息10%标准计算主张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案件受理费144674元,减半收取723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7337元由被告银川天山负担,并于2022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泰兴一建公司付清;退还原告泰兴一建公司已经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0912元。调解书生效后,银川天山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泰兴一建公司向银川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宁01执70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川天山银行存款15169824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银川天山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银川中院作出(2022)宁01执70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泰兴一建公司认为银川天山与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宁夏天山海世界黄河明珠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天山)、银川天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为属于关联企业,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事务混同,应由几家公司共同向申请人泰兴一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泰兴一建公司提供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被执行人银川天山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系企业法人河北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人出资;鸿瑞公司系银川天山出资的法人独资企业,天山置业系银川天山出资的法人独资企业;宁夏天山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河北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山公司;天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股东为天山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银川中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通过执行程序裁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实体责任,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应当严格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本案中,泰兴一建公司以银川天山与天山公司、宁夏天山、天山置业、鸿瑞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事务混同为由追加上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银川中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泰兴一建公司对天山公司、宁夏天山、天山置业、鸿瑞公司的追加申请。 泰兴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银川中院作出的(2022)宁01执异314号执行裁定,追加被申请人天山公司、鸿瑞公司、天山置业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1、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系天山公司与银川天山共同签署,天山公司与银川天山存在人员混同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0月2日至10月4日申请人与银川天山、宁夏天山、天山公司等形成的《会议纪要》,该份会议纪要的签章主体为天山公司董事长***、泰兴一建公司董事长***,***同时任天山公司、银川天山的董事长,天山公司与银川天山之间领导层存在人员混同,天山公司作为河北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河北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被银川中院作出的案号为(2022)宁01执异3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为(2022)宁01执7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天山公司用一套人马通过对河北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控股实现对银川天山、鸿瑞公司、天山置业层层控制,天山公司与银川天山在会议纪要上的共同签字视为银川天山的对外重大决策需要天山公司共同承担责任。2、银川天山与天山公司之间财物混同,天山公司应当列为案涉工程款的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天山公司、银川天山与泰兴一建公司就天山海世界项目签署的会议纪要载明:“更衣室、钻石大厅、海世界、人工湖、酒店、11#公寓按现金支付(此款项有限在5000万元的划款额归还时支付),如以上款项不足5000万元,用兴庆除500万商业承兑外欠款进行现金补足付款额度,如超过5000万元,超出部分以房抵顶。”“所抵房源可在银川、***、扬州、天津等地选择。同时三项目可顶抵房款可以汇总在兴庆53#地1-5#楼项目办理预售证并确定房价后乙方选任意栋楼顶抵工程款(此顶抵款项约3000万元)。上述房价均按集团公司内部审定价执行”。银川天山负责开发天山海世界等项目,但在无法向泰兴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其股东天山公司在此项会议纪要中作出了用自己开发的位于***、扬州、天津等地的房屋为银川天山抵顶工程款,可见银川天山与天山公司之间财物混同,银川天山的董事长***、监事***,天山公司总经理***、监事***,两家公司在工商变更登记记录中都曾有***、***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记录,并且河北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天山的股东)已经被银川中院作出的案号为(2022)宁01执异3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为(2022)宁01执7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河北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监事***,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关联公司之间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天山公司应当列为案涉工程款的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执行人银川天山与其二子公司鸿瑞公司、天山置业存在财务混同,二公司应当对其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银川天山2020年以21457万元竞拍的【2020】-XX号土地供鸿瑞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实其将除21457万元土地款交回给了银川天山;被执行人银川天山2018年以32768万元拍得的银地(G)[2018]-XX号土地供天山置业开发的国府一号、国宾一号使用,但无证据显示银川置业相应的款项返还给银川天山。被执行人银川天山与其二子公司鸿瑞公司、天山置业存在财务混同,二公司应当对其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银川中院对于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未组织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银川中院对于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未经公开听证即驳回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银川中院异议裁定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本案中,泰兴一建公司以银川天山与天山公司、宁夏天山、天山置业、鸿瑞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事务混同为由追加上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泰兴一建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银川中院(2022)宁01执异314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执异31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凌 审判员  沙 玲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