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凯高投资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16执异173号 案外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4556368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双高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2030837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甑逢柏,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凯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鹤风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284136X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凯高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支路1号凯高动漫广场第2幢X-X号房屋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案外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场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2021年6月2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凯高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将包括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支路1号凯高动漫广场第2幢X-X号房屋在内的项目房产抵偿给案外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抵偿剩余工程欠款6237.4万元。2021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方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屋网签登记至案外人名下。2021年8月2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3民初3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重庆凯高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7月16日前通过以房抵款方式支付工程款6237.4万元,所以抵款房产均已网签至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民法典规定,异议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以冲抵工程款的形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异议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被执行人不配合过户导致。综上所述,案外人认为,案涉房屋系工程债权的物化载体,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行为已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提交《总承包施工合同》《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不动产档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申请执行人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在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不需要被执行人的配合即可办理过户登记,故本案中,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应当归咎于案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排除本案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凯高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16民初136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被告重庆凯高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4113.73元;二、被告重庆凯高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314113.7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凯高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凯高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支路1号凯高动漫广场第2幢2-3号房屋。 另查明,2021年6月30日,重庆凯高投资有限公司与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用该项目下列房地产(以下称“抵偿物”)抵偿剩余的工程欠款本金6237.4万元及本案上述相关费用70万元:(1)本项目8套住房922㎡,抵偿461万元;(2)本项目负四层363个车位按每个7万元价格,抵偿2541万元;(3)负三层230个车位按每个8.5万元价格,抵偿1955万元;(4)负一层1125平方米商业房地产按1.2万元/㎡单价,抵偿工程款1280.4万元,抵偿案件费用70万元”。其中《泰兴抵款住宅清单》即包含案涉房屋。 2021年7月14日,重庆凯高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卖方,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重庆凯高投资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以607,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1年8月2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3民初3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前述《和解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通过以房抵款形式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登记,且已实际控制案涉房屋。但本案中,案外人已于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已无客观阻碍,案外人所称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系被执行人不配合导致这一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案外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程 鹏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