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02民初455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朱昌兰,女,汉族,1984年11月26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安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路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661167473W。
法定代表人:姜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昌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石山采石放石炮造成村民房屋炸口开裂、房屋瓦片脱落的房屋修缮,恢复房屋原貌,还村民一个安居乐业的生活居住环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被告安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勾结村干部在直线距离不足五百米范围内开山取石,原告与被告方沟通协调多次并反映到村委会,朱家湾村委会也无法解决。村干部相互推诿,不给积极出面处理,原告同时报案至高新区派出所多次都无法解决。为维护村民集体成员利益,保护村民的房屋财产安全,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请。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余家寨硅质碎石岩矿是被告公司名下具有合法资质的经营主体,在经营过程中虽有爆破行为,但每次爆破的相关审批手续均是完备的,而且委托了具有专业爆破资质的公司进行爆破,采取的是科学、有效的爆破方法,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对其房屋造成损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房屋位于安康市汉滨区XX村XX组,被告公司在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村开采石矿。2019年6月,原告因房屋受损及修缮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房屋受损原因及受损情况与被告的开矿爆破行为有无关联性,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房屋炸口开裂、瓦片脱落等受损情况与被告开矿爆破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应针对本案该争议焦点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房屋炸口开裂、瓦片脱落等受损情况与被告开矿爆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山采石放石炮造成其房屋炸口开裂、房屋瓦片脱落的房屋修缮,恢复房屋原貌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