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02民初519号
原告:***能重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ONJGU4C。
法定代表人:康强。
委托代理人:龙渊,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61240XXXX412100370,系原告公司经理。
被告:安康市美豪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满意建材市场西区3号楼2层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96670880A。
法定代表人:李江。
委托代理人:刘发磊,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661167473W。
法定代表人:姜明。
委托代理人:刘思娇,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重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安康市美豪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豪公司)、被告安康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强及委托代理人龙渊、被告美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发磊、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思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630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承包了第一被告红星美凯龙星和宅配恒口物流园项目仓库、厂房等及后期所有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1.5亿元。同年10月10日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开始施工。于2019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红星美凯龙星和宅配恒口物流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2019年7月7日,第一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欲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和清算,就红星美凯龙星和宅配恒口物流园项目工程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三方协议书》。第一被告与原告解除《“红星美凯龙星和宅配恒口物流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及一切相关的附属协议,由第二被告负责承建,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83343.6元。协议成立以后,二被告就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却始终不按协议条款履行给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曾多次找到二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第一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7039.6元,其他款项因涉及第二被告,特向贵院起诉。
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红星美凯龙和宅配恒口物流园项目”建设工程框架协议,证明原告承包了红星美凯龙项目并开始施工。
2、三方协议书,2019年7月7日签订,证明对工程施工进行了最终结算。
3、恒口红星美凯龙临建工程决算书,2019年7月6日签订,证明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谁违约就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
4、红星美凯龙活动板房及临时设施清单,证明原告垫付款。
被告美豪公司辩称,一、华能重科公司所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答辩人与华能重科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红星美凯龙星和宅配恒口物流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约定由华能重科公司承建答辩人工程,后因华能重科公司工程进度缓慢,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决算,约定华能重科公司退出该项目建设。后华能重科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向华能重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共计683343.6元,该案经贵院受理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陕0902民初42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由答辩人向华能重科公司支付407039.6元,华能重科放弃其他诉讼权利。调解书生效后,答辩人即履行了全部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在答辩人与华能重科公司基于框架协议所产生的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裁判并履行终结后,华能重科公司现又基于与前诉相同的法律事实,与前诉相同的诉讼请求且是华能重科公司在前诉中已经明确放弃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请求权基础再次提起诉讼,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华能重科公司的起诉。二、答辩人无向华能重科公司付款的义务。答辩人与华能重科公司基于《框架协议》形成合同关系,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答辩人基于该合同关系,在法院主持调解后,完全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华能重科再次起诉主张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具有相关付款义务,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答辩人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后即已经消灭,华能重科公司也无权再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华能重科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且答辩人无向华能重科公司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能重科公司的起诉。
被告美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
2、华能重科的诉状 、(2019)陕0902第4206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一、宏达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三方协议书》上虽然打印有宏达公司的名称,但最终签字的却是曾康,没有加盖宏达公司的公章。华能公司已经放弃了实体权利,无权再次主张,根据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可知华能公司已经和美豪公司调解,美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40余万元,原告已经放弃了实体权利,原告无权再主张。
被告宏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原告华能公司与被告美豪公司签订 《“红星美凯龙星和宅配恒口物流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华能重科公司承建被告美豪公司涉案工程,对承建项目具体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19年7月7日,原告华能公司与被告美豪公司协商确定,原告华能公司退出涉案工程建设,并签订书面的《三方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美豪公司与华能公司解除2019年6月1日签订的 “红星美凯龙星和宅配恒口物流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及一切相关附属设施;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美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继续施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宏达公司进场应付清原告华能公司原项目部办公物品及在工地的剩余材料等款项计人民币76304元,临建工程费用及其他费用407039.60元,另外一次性支付原告华能公司200000元,总计683343.60元。《三方协议书》甲方签章处加盖被告美豪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江签字,乙方签章处加盖原告华能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康强签字,丙方签章处仅有案外人“曾康”的签字、按印。
另查明,被告宏达公司未实际进场施工。2019年7月,原告华能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起诉被告美豪公司,要求美豪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83343.6元,后双方调解,本院依法作出(2019)陕0902民初4206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美豪公司支付原告华能公司工程款407039.6元,被告美豪公司已将该笔款项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书》已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宏达公司进场应付清原告华能公司原项目部办公物品及在工地的剩余材料等款项计人民币76304元,临建工程费用及其他费用407039.60元,另外一次性支付原告华能公司200000元,总计683343.60元。因被告宏达公司未实际进场施工,2019年7月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美豪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83343.6元,经本院(2019)陕0902民初42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美豪公司支付原告华能公司工程款407039.6元,被告美豪公司已将该笔款项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美豪公司、宏达公司,要求支付各项费用76304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且《三方协议书》丙方宏达公司仅有案外人“曾康”的签字,原告华能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曾康”是被告宏达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理本案所涉工程。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能重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原告***能重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蓁
人民陪审员 贺东山
人民陪审员 黄洪琴
二〇二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明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