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7363号
原告:云南联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花园162幢3**4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镇热水村民委黄龙坝村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法务主管(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联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联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山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联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余欠劳务费744435.50元,并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利息55832.60元,本金及利息80026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作合同》,被告将**35米道路及周边配套道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劳务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二条明确了劳务分包范围为:浆砌片石挡墙、浆砌边坡截流沟。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了劳务费的具体计算方式(本合同的劳务费采用约定的劳务分包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及清包单价;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施工期间,按月付款,每月10日上报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由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的60%,剩余35%款项在项目整体完工后3-6个月内结算,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6个月内结算。原告完工退场后于2020年2月其一直催促被告公司办理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只为原告方提供了一份结算对账单,已存在严重违约。至2020年1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退场。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仅支付了1070500元,余欠744435.5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文山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办理结算手续,其主张的金额是其单方主张我方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有我单位**确认的证明材料,因此主张的劳务款项金额未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劳务合作合同》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该合同证实原、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达成《劳务合作合同》,合同被告将**35米道路及周边配套道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劳务发包给原告。合同还对劳务分包范围、工期、劳务费用结算方式、劳务报酬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证据证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单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制作工程结算单和发票开具通知后发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方尽快开具发票,该组证据证实被告方认可工程量后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的回单、***、授权书以及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对于其中与原告方提交的《通知》、《分包工程结算单汇总表》相互印证及原告当庭认可的部分(支付了1070500元,余欠744435.50元),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作合同》,被告将**35米道路及周边配套道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劳务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二条明确了劳务分包范围为:浆砌片石挡墙、浆砌边坡截流沟。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了劳务费的具体计算方式(本合同的劳务费采用约定的劳务分包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及清包单价;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施工期间,按月付款,每月10日上报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由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的60%,剩余35%款项在项目整体完工后3-6个月内结算,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6个月内结算。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于2020年1月退场,被告向原告方提供了《分包工程结算单汇总表》、《发票限期开具的通知》。经被告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1814935.489元,被告支付了1070500元,余欠744435.489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案涉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主张的劳务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相应的利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云南联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劳务合作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劳务工作并于2020年1月退出施工现场,被告当庭亦认可原告已完成施工作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中第五条已对付款进度进行约定,因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原、被告劳务合作项目总金额的95%,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1814935.489元,根据前述《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比例,原告方应当支付的价款为1724188.71元(1814935.489×95%),扣减原告方认可且被告已提供支付凭证证实的付款金额10705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的劳务费为653688.71元。关于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中已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项目并未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在原告所做劳务项目整体完工3-6月内进行付款,根据原告退场时间为2020年1月进行计算,被告付款的截止时间应当为2020年7月,被告超期未付款的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自2020年8月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3.85%的年利率进行计算,即2020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逾期利息为31458.77元,2021年12月之后的逾期利息应当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进行计算。
综上,原告关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山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云南联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653688.71元及2020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逾期利息31458.77元,合计685147.48元(2021年11月之后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进行计算)。
二、驳回云南联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优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