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省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3民终1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由原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一分公司更名而来)。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87号。
负责人:高景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南二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冯仁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北省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一分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郧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广泉、审判员袁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调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和第三项请求,改判支持***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租房补贴和4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和省工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的《临时住户房屋腾退及安置协议书》是双务合同,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赠与合同错误。2、***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适用赠与合同中撤销赠与的条款来解除合同,判决结果与法律依据之间完全不相符。即使是撤销,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应该是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而不是***,且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3、《临时住户房屋腾退及安置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提出的4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获支持。4、因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和省工建公司从2015年7月开始停发租房补贴,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从2015年7月开始双倍支付租房补贴。
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和省工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临时住户房屋腾退及安置协议书》是带有福利性质的无偿赠与合同,并认定赠与人有任意撤销权,但同时又判决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和省工建公司赔偿***损失7万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临时住户房屋腾退及安置协议书》;2、判令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和省工建公司支付2016年12月前的租房补贴9000元,并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2月以后的租房补贴至协议解除之日止;3、判令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和省工建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招用的职工。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利用位于车站路38号的国有土地建设了办公室等临时房屋。***经公司同意一直居住在上述临时房屋内。2009年进行企业改制时,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9月,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将上述临时房屋所在范围内的138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十堰市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开发房地产使用。根据双方协议,在已转让的土地上的临时建筑设施应限期拆除。2010年12月,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决定申请经济适用房指标,以土地置换房产的方式安置临时住户和无房户。2011年3月31日,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与***签订了《临时住户房屋腾退及安置协议书》,约定***腾退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提供的临时房屋,自行找房过渡居住;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保证***能在本分公司基地,即十堰市车站路38号范围内以成本价每平方米1800元购买到不低于90平方米的房屋;若***需要超过90平方米的房屋,需提前书面申请,超过面积按市场价计算;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从2011年4月1日起每月给***500元租房补贴,过渡期预计为两年半,若出现特殊情况,最多不超过半年交房。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同时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若本协议约定的成本价房开发未动工建设,保证回迁***在内的无房户,提供临时房屋居住;若不提供临时回迁房屋,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若到2013年4月30日前,仍未动工建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30万元。
合同签订后,***按约腾退了临时房屋,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按约支付了租房补贴至2015年6月底。拟建设的房屋至今未能动工。
***提供了湖北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报告分析2011年十堰市房价上涨幅度达20%,之后房价变化相对较小,认为火车站片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90平方米普通住宅用房平均租金区间为每月每套856元至1006元;2014年4月1日火车站片区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51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本案中因***没有临时房屋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其也没有支付对价,只是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单方面承诺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后,保证***以成本价每平方米1800元购买到不低于90平方米的房屋,并每月支付租房补贴500元。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带有福利性质的无偿赠与行为,因此,其与***签订的《临时住户房屋腾退及安置协议书》属于赠与合同。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赠与的内容包括租房补贴和购买商品房市场价与成本价的差额,差价部分的赠与是附条件的,即该土地上建设了商品房。因赠与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未履行补偿差价的赠与行为。现***要求撤销上述赠与合同,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赠与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因此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不能要求交付。故,***要求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履行赠与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赠与人具有任意撤销权,因此赠与人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赠与人只应对被赠与人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对该赠与合同所附条件不成就负有一定的责任。2011年至今,十堰市城区商品房价格有较大幅度的上涨,因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承诺以成本价购房,***失去了以较低价格购买商品房的机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结合双方曾有长期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况,可酌情判令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省工建公司共同赔偿***的损失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一分公司(湖北省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解除《临时住户房屋腾退及安置协议书》;二、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一分公司(湖北省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共同赔偿***的损失7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一分公司(湖北省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负担2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系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招用的职工,经公司同意一直居住在公司的临时房屋内。2009年企业改制时,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3月31日,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与***签订了《临时住户房屋腾退及安置协议书》。后因该协议书约定的新房屋至今未动工建设,双方发生争议,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并非平等主体的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本纠纷实质上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腾房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9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一审原告***;上诉人***和上诉人湖北省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85元和1550元,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郧生
审 判 员 王广泉
审 判 员 袁 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柯 幻
书 记 员 刘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