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尚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46号
原告: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中南二路12号奥山创意街区3[幢]/单元4层1号房-8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仲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尚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楚投资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9号汉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文俊,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笑傲,尚楚投资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与被告尚楚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尚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笑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62406.4元、利息618619.9元,共
计11981026.3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从2019年2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原告应收(被告应付)机场路工程价款11362406.4元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2018年6月1日-2019年1月31日,年利率8%。若借款到期为归还借款,按万分之三的日息计算滞纳金。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尚楚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权利的自行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对账单、借款合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案涉借款原因和经过的情况说明及关联资料,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对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楚投资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襄阳市深圳工业园六条道路排水工程BT项目招投标,中标后与项目业主襄阳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工业园六条道路排水工程建设一转让BT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尚楚投资公司是联合体主办方,负责项目融资、投资和建设工程发包、工程款支付,湖北省工业建筑
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建设工程资质、负责建设工程管理工作。原告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公司系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辖全资子公司,承包以上项目中“机场路”建设工程。
2012年2月28日,湖北工建集团深圳工业园道路工程BT项目部(甲方)、尚楚投资公司(乙方)、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鉴于湖北尚楚投资公司和湖北省××组成的联合体与襄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深圳工业园六条道路施工BT合同及及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是联合体双方共同组成的项目部,联合体双方共同履行在本项目施工及移交过程中的所有管理工作,乙方是联合体的主办方及本项目投资方,丙方是本项目中部分具体施工的施工方。工程名称:机场路。工程地点:湖北深圳工业园。暂定合同总价:人民币74418160.99元。开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2年3月1日开工。……”原告名称之前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2016年12月21日变更为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机场路”道路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13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在偿还部分工程款后,2017年11月22日,经被告尚楚投资公司与湖北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对账,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11月21日工建应收尚楚款13362406.40元”。被告尚楚投资公司与湖北工业襄阳深圳工业园道路工程(BT)项目部均加盖印
章。
2018年2月22日,被告尚楚投资公司通过42005618的账号以电子转账方式向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42002260-0001的账号转账2000000元偿还案涉工程款。
后原告(甲方)与被告尚楚投资公司(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的襄阳深圳工业园项目工程款,乙方已于2017年上半年全部收回,其中包含应付甲方的工程款。现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鉴于双方在襄阳全民健身中心二期工程项目的继续合作,经双方协商决定,将应付甲方襄阳深圳工业园项目工程款中的11362406.40元工程款借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1362406.40元,用于襄阳全民健身中心二期工程款。借款期限2018年6月1日-2019年1月31日。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采用一次性或分期还本付息。如借款到期后乙方未归还借款,按万分之三的日息收取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合同完成道路工程施工任务后,经与被告对账,双方协商一致,将案涉工程款转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62406.4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
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18619.9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8年6月1日-2019年1月31日。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故被告应付利息为605995.01元(11362406.40元×8%÷12个月/年×8个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尚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362406.40元、利息605995.01元,以及自2019年2月1日起以11362406.40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70元,减半收取计533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335元,由被告湖北尚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56。
审 判 员 张艳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玮欢
书 记 员 蔡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