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4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湖北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奥山创意街区********房**房。
法定代表人:肖仲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终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错误,本案应为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本案虽然挖掘机的驾驶员是***提供,其工资也是由***支付,但挖掘机的工作地点、作业路线等均由工建公司安排,***将挖掘机给予工建公司使用,并非完成有技术要求的特殊工作,不符合承揽合同中要求特定工作成果的情形。二审认定承揽合同关系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222条规定,即承租人工建公司对该挖掘机具有保管义务,基于此安保义务工建公司对挖掘机因火灾造成的毁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2、二审法院违背了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与工建集团公司所属项目部分别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为租赁关系,也明确给付的是租金,虽然2017年4月***与工建公司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双方仍按挖掘机租赁惯例施工,该施工行为应视为***与工建公司租赁合同关系是不定期租赁,二审法院将同样的施工行为从租赁关系转而视为承揽关系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工建公司答辩意见称,1、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工建公司从未与***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挖掘机施工事项口头约定:***提供挖掘机、司机、油料,自行维护修理,按工建公司指定作业范围进行土方挖掘作业,并按挖掘机实际工作时间每小时260元结算工时费。双方没有就工作期限进行约定,也未就挖掘机交付、管理、保管等进行约定。施工过程中,挖掘机始终由***雇佣司机独立操作使用和自行维护修理,司机报酬由***支付,工建公司按挖掘机和司机实际工作小时与***结算劳务报酬。挖掘机不工作时由***负责管理,工建公司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工建公司除挖掘机有偿使用收益外,还包含***雇请司机的劳务报酬,双方关系不符合租赁合同特征。***提供劳动工具和劳务人员,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在指定工作场所完成指定劳务,是以工作成果(挖土方)换取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特征。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工建公司对案涉挖掘机无保管义务,与挖掘机毁损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法院不存在违背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形。***与案外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将与本案无关的租赁合同推定工建公司与其也存在租赁关系无事实依据;工建公司与案外人虽存在关联关系,但均为独立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与***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劳务承揽,是工程建筑企业为规避建筑工程税费的通行作法。***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一份“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按照当地的施工惯例,***虽未继续与工建公司签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未向工建公司交付挖掘机,而是由***自行提供工具设备、自行雇佣司机使用挖掘机进行施工,且该挖掘机的使用、保管均由***自行负责,故双方之间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虽然工建公司是按司机使用挖掘机的时间以小时付费,但案涉工程不单纯是为了使用挖掘机为目的,而是以完成挖土石方为工作成果,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性质为承揽关系并无不当。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建公司对挖掘机的损毁具有过错。综上,***关于与工建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工建公司对挖掘机具有保管义务,应对挖掘机毁损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龚 璟
审判员 熊亚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凌贝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