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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省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2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兵,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号。
负责人:高景波,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南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冯仁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工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一分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1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1659号民事裁定进行提审;2、判决解除《临时住户房屋腾退及安置协议书》,由省工建一分公司、省工建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支付租房补贴1000元/月(从2015年7月起计算到合同解除之日止)、诉讼费用由省工建一分公司、省工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原系省工建一分公司员工,但双方已于2007年7月2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诉争协议书签订时,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设立民事权利。省工建一分公司和省工建公司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回迁房,也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争议源于协议的履行和违约责任问题,不是行政指令、上下级等其它法律关系。
二、省工建一分公司和省工建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告仍不能履行,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其违约已造成***远高于协议书约定40万元违约金的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起诉是否属于
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是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为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于2000年左右同意***等一批职工居住在该公司办公用地上的临时建筑设施内,产权归该公司所有。因企业改制,双方于2007年7月2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还一直居住在该临时建筑设施内。又因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于2009年9月将含有该临时建筑设施的土地转让给十堰市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与***签订了《临时住户房屋腾退及安置协议书》。
我国曾经建立城镇职工福利住房分配制度,职工生活所需的住房,由所在单位采取行政职能以实物福利的形式直接分配给所属职工使用,即所谓“单位分房”。在此情况下,单位与所属职工不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行政性的隶属关系。单位给所属职工分配住房,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虽然因企业改制,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本案涉及的《临时住户房屋腾退及安置协议书》实质是基于省工建公司一分公司行使行政管理权,单位内部分房、腾房后引起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的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因在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审民事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建民
审判员  李成林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汤 莹